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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渎职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 发布日期:2016-10-28 08:07:34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近几年爆炸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多有发生,如江苏昆山铝粉尘重大爆炸事故、青岛黄岛输油管重大爆炸事故、天津滨海新区危险品仓库重大爆炸事故等。这类事故发生后,负责审批及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大多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其实这类失职渎职类行为至少在理论上还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处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导致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导致二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及处罚

  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安全的犯罪一般被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比如放火罪、失火罪、爆炸罪、过失爆炸罪、危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一是危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直接或潜在受到危害的犯罪对象事先不能具体确定。二是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相当,即其危险性等同于这四种具体方法的危险性。三是使用了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以外的手段。四是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为故意。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区别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对于发生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还是故意。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只不过在行使审批和监管等职能时超越了职权范围和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安全估计不足,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如果企业在办理环保认证及有关手续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明知其不符合科学规范或者法律规定,因为受贿等原因而违规批准或办理的渎职行为,已经具备了间接故意,极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刑法对这两类犯罪的处罚规定相差很大,一般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适合高处罚为七年,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适合高刑也不过是以有期徒刑为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合高处罚为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被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很少,对事故责任人犯罪性质的评判往往争议很激烈,由此而引发的失职渎职类犯罪被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没有出现过,至少说笔者还没有见到过这样的判例。

  四、失职渎职行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特别慎重

  有学者认为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大趋势,严厉的处罚措施并不能有效阻止相应犯罪的发生,也有人认为乱世应当用重典。刑法典应当严厉化还是轻缓化是决策层探讨的事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轻缓化绝不是要求执行尺度伸缩性过大,法律适用不严肃对某些违法行为的泛滥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但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特别慎重,既不能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盲目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罪,也不能为了袒护和减轻处罚而否定这种犯罪。

  (原标题:滥用职权渎职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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