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宏,男,1966年9月7日生。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平,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宏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匡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匡宏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工程是我们单位的,送钱要款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本案应定单位行贿犯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出具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发还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赵 晓 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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