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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爸不如亲爸”——三段婚姻下继子女的继承权

[ 发布日期:2020-06-23 10:24:0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作者: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

亲生子女之间为了遗产打的头破血流的故事已经屡见不鲜,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继父母继子女的情缘关系日渐繁杂,亲生子女夹杂继生子女争夺遗产更是家常便饭。但继生子女毕竟和亲生子女隔了一层,继承权随之也多了一层拟制的认定。

根据上位法《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也就是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就是私生子女)、养子女(基于收养法律规定)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光看定义可知,并不是所有的继子女都处于遗产分配的第一顺位,必须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可以处于第一顺位,这样的定语无疑设定了继子女的权利门槛

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可见,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被法律拟制出来的关系。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解除,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不复存在。

继生子女毕竟多了一个“继”,所拥有的的父母子女关系和享有的继承权利能力都是承继法律拟制出来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事实上的抚养与扶养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也就是说,一旦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且继父母不再继续抚养,那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拟制出来的父母子女关系便破裂,相应的父母子女关系项下的继承权利也随之消失。

近期,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团队关注到最高院公布一例关于继生子女法定继承案件的判例,针对上述法律规定下的观点做出了实务层面的指导方向。在此,我们团队给您分析案例如下:

原告邹某蕾因与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纠纷。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案外人邹某娟登记结婚,生育邹某蕾。后被继承人与邹某娟离婚,又与案外人陈某某再婚,婚后与陈某某以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子陈某共同生活,并未生育子女。不久后被继承人与陈某某离婚并与被告高某某结婚,生育一女名孙某。后被继承人于2016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于2000年产权登记一套房屋为其遗产。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某,并不是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婚生子,是被继承人的第二段婚姻下的继子女,是否有权享有遗产的份额。

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生硬套用法条,直接认定高某某、孙某、邹某蕾及陈某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但高某某及孙某不服。后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作为继子女,在被继承人与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确实经由被继承人孙某某抚养过,但在陈某生母与被继承人离婚时,陈某仅9岁,随后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不再交由被继承人孙某某抚养,不再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就此,二中院认为,应当认定被继承人孙某某不再抚养陈某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且自关系解除后直至被继承人孙某某病故,期间长达二十多年,均无来往。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

因此,陈某作为法律拟制出的父母子女关系下的继子女,在继父母抚养事实终止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下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在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抚养事实的结束后,双方老死不相往来,继子女却想在继父母亡故后奢求一份属于自己的遗产,“空手套白狼”一词的描述也不过如此。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团队提醒您,继子女终究是继子女,所享有的父母子女关系源自法律拟制出来的,是以抚养的事实存在为基础。一旦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结束并且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继子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双方之间的拟制法律关系也随之破裂,不再具有法律上请求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更多婚姻继承疑难民商事问题,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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