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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重伤,依法缓刑辩护

[ 发布日期:2016-01-03 11:31:0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例说明: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为被告人成功辩护为缓刑】 对犯故意伤害罪的,应该着重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案件事实方面的辩护:从被告人身份、犯罪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去辩论;

2、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应采取哪条规定,在事实明确无争议的基础上的定何罪的问题;

3、程序辩护:虽然这种辩护意义不是太大,但至少可以给控方一种姿态,在事实理由存在的情况下,提出来对控方是一种心理暗示;

       4、量刑情节辩护:主要涉及到自首、立功、减轻处罚的问题。

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团队在以上辩护角度的基础上又加以创新,不仅成功为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而且成功进行缓刑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适合大利益。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团队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羽正,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团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羽正、陈丹丹、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螺丝转弯路口一烧烤摊吃烧烤时,遇到追求郭某的被告人蔡某。被告人郭某某误以为被告人蔡某欲纠集他人教训其,遂邀集被告人赵某某与韩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韩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被劝离后心存不满,遂纠集裴某甲、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返回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及韩某斗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被告人赵某某持木棍先后殴打被告人蔡某,致使被告人蔡某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等损伤;被告人赵某某又持木棍殴打裴某甲,致使裴某甲额面部软组织肿胀、额窦壁骨折、颅内积气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蔡某的损伤属重伤,裴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南京侨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皇冠假日酒店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裴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金胜潭等人的证言、就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斗殴系对方挑起,被告人郭某某动手伤人存在防卫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螺丝转弯路口一烧烤摊吃烧烤时,遇到追求郭某的被告人蔡某。被告人郭某某误以为被告人蔡某欲纠集他人教训其,遂邀集被告人赵某某与韩某前来帮忙。韩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被劝离后心存不满,遂纠集裴某甲、戴某等人返回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及韩某斗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被告人赵某某持木棍先后殴打被告人蔡某,致使被告人蔡某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等损伤;被告人赵某某又持木棍殴打裴某甲,致使裴某甲额面部软组织肿胀、额窦壁骨折、颅内积气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经电话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及韩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告人蔡某及裴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金某、金胜潭、戴某、刘某、韩某、郭某、魏某、朱某、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就诊病历;4、谅解书、收条;5、健康检查笔录;6、刑事摄影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户籍资料;9、归案经过;10、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蔡某归案后均未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被害人裴某甲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斗殴系对方挑起,被告人郭某某动手伤人存在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金某、金胜潭、戴某、刘某、韩某、郭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开始虽无斗殴的故意,但在被告人蔡某纠集多人前来斗殴时,积极参与斗殴,并持械与他人共同致被告人蔡某重伤,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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