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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成功缓刑辩护

[ 发布日期:2016-01-03 11:32:1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例说明: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认定本罪,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被判决缓刑,重获人身自由】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团队凭借其专业的辩护,适合终使法院采纳其辩护意见,给当事人一个较为公正的判决。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团队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团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交通肇事,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街路口向左拐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其车头左侧撞击路口同方向左拐弯的被害人钱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导致被害人钱乙倒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被害人钱乙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在民警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钱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钱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害人钱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钱乙的陈述及证人钱甲、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7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宁检技审(2014)162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钱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痕)字(2013)18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左侧前部与被害人钱乙骑行的电动车后部发生过碰撞;

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钱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钱乙的谅解;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CT诊断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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