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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长用在押人员干私活致其脱逃构成何罪

[ 发布日期:2016-07-18 08:05:21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关键是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该看守所长行为 案情: 某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王某,其妻开一超市,因进货需要人力,王某开着一辆警车从看守所内提出四名在押人员,交给其妻看管。自己开车返回单位上班。一名在押人员在装卸货物时脱逃,截止到案发时仍未被抓获。 分歧意见:

关键是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该看守所长行为

案情:

某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王某,其妻开一超市,因进货需要人力,王某开着一辆警车从看守所内提出四名在押人员,交给其妻看管。自己开车返回单位上班。一名在押人员在装卸货物时脱逃,截止到案发时仍未被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是,对在押人员的监管职责本应由看守所来承担,在王某提出在押人员后,监管职责已发生转移,王某应承担对所提在押人员的监管职责。而在装货期间,王某仅让其妻看管,这是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主要原因。因此,王某具有主观过失,客观上有失职行为,并造成了在押人员脱逃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理由是,王某让其妻看管在押人员装卸货物,而自己回单位上班,他应当预见到有可能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的后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某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王某主观上具有放纵在押人员脱逃的主观故意(间接),客观上造成了在押人员脱逃的后果。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因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本案中王某对造成一名在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在主观方面只能说是过失。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应该肯定王某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但这只是王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即王某的行为还有其他情节。王某让在押人员为其妻子装卸货物,其犯罪行为带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如果对王某行为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则该罪包容不了这一情节。

适合后,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王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王某作为看守所所长,从看守所提出四名在押人员为妻子装卸货物,此行为超越其正常的职权范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是王某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某超越职务范围运用权力的前提、条件(时间)、程序、内容等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属于权力的滥用。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还表现为其已造成1名在押人员脱逃的严重危害后果。王某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对王某的行为定滥用职权罪,不仅符合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完全囊括行为人犯罪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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