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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区分

[ 发布日期:2016-07-04 08:05:0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区分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

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区分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不同的具体借贷行为有不同的定性和处理: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

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第五,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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