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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

[ 发布日期:2016-07-13 08:05:2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高度物质生活享受以权谋私,大肆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甚至动用公款从事营利,搞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 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创立的一个新罪名----挪用公款罪。而在此之前,适合高人民法院和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做了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刑法分则规范的一个重要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挪用公款罪罪名的创立解决了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为打击此类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担负起使命的一个标志。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又作了具体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下面,我就对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此文章“试论挪用公款罪”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1438.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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