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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 发布日期:2016-09-01 08:05:59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也包括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立法实质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了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一个组成要素,并且将私有企业也作为刑法中的个人加以认定的。对此,笔直认为以上两条规定有违法理原则,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而私有企业也不能笼统的认定为个人。

  (一)将私有企业作为刑法中的个人加以认定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宗旨不相吻合,并且违背了市场经济中所要求的立法平等。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时候主要是看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不是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因此根据立法统一的要求,在认定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时,仍应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加以区分,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制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纯粹的国有企业越来越少,私有企业异军突起,控股公司不断出现,并且二者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单纯的从企业的性质上将私企认定为非单位主体,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原则,而且控股公司的出现也会给实践中私企的认定带来诸多不便,其适合终必然制约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出发,本着法制统一的原则,此处的单位也应包括私有企业中的法人企业和组织形式相对独立、具备法人本质的企业。

  (二)归个人使用不应成为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首先从挪用公款罪所要保护的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法律规定该罪的主要目的便是为了保护公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因此无论挪用公款之后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使用,其挪用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行为人一旦非法挪出便造成了对公款所有权的一种侵犯,此时便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不需要考虑公款的适合终用途。也许有人认为公款为国家所有,因此将挪用公款归公有制单位使用并不构成对公款所有权的侵犯。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分离。虽然从根本上说公有制企业的财产仍是归社会主义国家所有,但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每个单位对自己所经营的国家财产又具有相对所有权。而这种相对所有权又是国家所有权中使用权能的体现。国家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不同的国企之间加以分配,此时其使用目的已经确定。因此即使是在两个公有制单位之间挪用资金,首先是对资金挪出单位的相对所有权的侵犯,其次该挪用行为也必然侵犯了该笔资金特定的使用目的,实质上也是对公款所有权的侵犯。

  其次、从罪与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协调的角度看,挪用公款与贪污作为同一类罪名,既然在认定贪污罪时并不区分非法占有财物的去向是归个人还是归单位,因此从立法协调的原则出发,对于挪用公款罪也就不应当区分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

  再次、从完善立法、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一概不处罚,势必不利于惩治犯罪。挪用公款无论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使用,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如果仅对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其实质便是对同一行为给与不同处罚,违背了立法平等的原则,同时也造成立法上的漏洞,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该漏洞规避法律追究。鉴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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