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2月至2009年年底,白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七次从王某处借走公款39万元,其是以个人私用为由借走5万元,2009年下半年,为应付上级检查,伙同王某、李某虚开假发票8张,总金额395400元,并作了一套假账,将所借公款予以冲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某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王某、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华县军粮供应站系国有企业,白某为该企业法人代表,王某任会计,李某任出纳。2008年2月至2009年年底,白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七次从王某处借出公款3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基金、赌博及给家人看病。2009年下半年,上级财务检查,白某无力归还,便伙同王某、李某虚开假发票8张,总金额395400元,由王某制作会计帐,李某制作现金帐,将所借公款在会计帐及现金帐中予以冲减。使该企业财务帐簿中不能反映该款的真实去向,该帐簿经过了年度审计并一直沿用至今。2011年8月10日,白某到华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各主动退赔损失20000元。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院认为,白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打白条的形式从王某处借款39万元,其适合初在主观上准备以后归还,但在2009年下半年,为应付上级检查,三人虚开发票8张,并作了一套假账,掩盖了借款事实,将所借公款予以冲减并将该帐簿一直沿用至今,其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该款项至今未还,由此可认定白某已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王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协助被告人白某占有国有财物,致使公款流失,属贪污罪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华县检察院指控该起事实的罪名不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白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王某、李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鉴于白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考虑到王某、李某能主动退赔损失,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免除处罚。依照《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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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起诉,法院审理中认为构成贪污罪,并以贪污罪定罪判刑。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均属经济型职务犯罪,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的区别。
首先,二者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是对所有权的不完全侵犯。
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
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现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总会在帐面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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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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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此后的司法解释又明确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转化的标志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转变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归还。
本案中,白某的前行为是公款私用,主观意图是暂时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后为应付上级检查,白某与会计王某、出纳李某虚开发票平账,被告人也许没有占有公款的故意,只是为了应付检查,但在以后的事态发展过程中,白某由于欠款太多也没有能力归还,便由原来的准备归还转变为永久占有。平帐后的帐簿也一直延用,以致在后来的帐务审计中未发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本案到审理阶段,被告人亦无能力归还此借款,由此说明其在平帐后主观故意已发生了转变,客观上其所挪用的公款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已不能反映出来,财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发生转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白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对于挪用公款后用虚假发票平账或销毁有关账目,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会计王某和出纳李某的行为,二人虽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白某占有国有财物,致使公款流失,属贪污罪共犯,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二人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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