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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 发布日期:2016-06-20 08:04:5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认定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1、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8日适合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合高人民法院公告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9月18日由适合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适合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2、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适合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合高人民法院公告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9月18日由适合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4、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合高人民法院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适合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适合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文章“认定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201606/1190.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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