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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

[ 发布日期:2016-06-09 08:04:4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首先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 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可见,立法者在此关注的并不是上述单位财产的性质,而只是行为人的身份。立法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缘于这样一种考虑:既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然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因而无论其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性质如何,均应对其较其他工作人员作更为严格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现行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达到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于本罪成立不产生影响。 所以,处理挪用公款案件,必须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公款,即归单位所有的金钱,其中包括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的状态看,包括已在单位入帐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资金,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帐的资金。

  其次如何认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3个月末还的行为性质 依照1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等特定物品。但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还有学者提出,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处;挪用价值数万元的电脑和激光打印机归个人使用,长达5年之久,后者无论从挪用的时间,还是从挪用的价值看,其危害性都比前者大,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的确,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并且,公物可以像公款一样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从而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具有本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只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把挪用非特定性质的公物一概排除在刑法调控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正是基于此,1989年11月6日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曾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司法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以此弥补法律之不足。但是,只看到公物与公款的紧密联系及其共性方面,认为凡是挪用公物的行为,都可用折价的方法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无论是在刑法有关条款修改之前或抑或是修改之后,笔者认为,都未必妥当。这是因为: 首先,公物虽是用公款购买,但是,公款一旦转换成公物,二者的性质和作用就发生了变化。比如,公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增值,而许多公物却都是处在逐渐消耗和折旧过程之中。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由上述特点所决定,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在数额相同的条件下,其实际危害程度是不完全相同的,把公物折价与挪用同等数额的公款相提并论,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比如,挪用一辆闲置的价值30万元的轿车从事营利活动,使用一个月,与挪用30万元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不能等量齐观,但由于两者折价后的挪用数额相同,依照“折价说”则应在刑法上予以相同的评价,这无疑有失刑法的公正。其次,对法律规定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控制。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可以包括任何公物,有损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使命。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突出了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统一,尤其应当严格控制扩大解释,法律不完备的,应通过修改、补充法律来解决。因此,适合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只有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品归个人使用的,可以按挪用公款罪处罚。2000年3月6日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则进一步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一般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与公物相关的挪用案件一概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在于,一般挪用公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例如,挪用单位的汽车为个人从事运输活动,而该物并不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因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利用公物本身的商品价值,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将公物转换成货币,例如,将公物出售,用所得的价款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则由于该项价款的所有权归属单位,应当视为挪用公款,或者说是挪用公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此外,还应当注意,挪用一般公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具体地说,对这类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走私、赌博、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的,应按其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定罪处罚;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从中向使用人索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使用人未利用公物进行犯罪活动的,对挪用人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使用人未构成犯罪,但结果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例如,被挪用的巨额公物无法追回,对挪用人可以按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自己或他人用于非犯罪活动,结果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特征的,应按现行刑法典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作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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