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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既、未遂形态之司法认定

[ 发布日期:2016-11-29 08:08:19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27岁,某国有银行某县支行储蓄所主任。

  刘某平时嗜赌。1997年间,刘某在赌场上屡屡失利,生活极为窘迫。刘心有未甘。1998年春节,刘暗暗发誓,一定要想法子弄点钱来,赌把“大”的,尽快摆脱困境。同年3月4日,刘某利用其身任主任、担任取库款之便,采取取存单据不入帐的手段,中途截留现金10万元,准备在赌场上“大获全胜”后,于月底再神不知、鬼不觉地将其归还。未曾料在此期间,刘某的赌友皆因各种原因不能陪其“尽兴”,到月底时,这10万元一直都没有派上用场。因害怕被人发觉,刘某不得不在4月4日归还了这笔公款。

  二、问题

  挪用公款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三、研讨

  (一)挪用公款罪既、未遂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

  挪用公款罪既、未遂的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素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用文义上分析,应包括挪动和使用。因此,只有挪动并实际使用了公款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换言之,如果是挪而未用,即在挪动公款后尚未实际使用的,应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未遂。[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并不以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而是以公款的占有权是否已被非法转移为标志,即使是挪动公款后尚未及使用的,仍然应当认为已构成既遂的挪用公款罪,而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未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对“挪用”一词,更为妥当的理解应是为用而挪,其中“挪”是挪动,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的占有权非法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用是使用,即让自己或他人非法使用挪占的公款。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属于目的要件。因为,一旦公款被非法挪动,即公款的占有权被行为人非法转移到自己或他人手中,此时,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就已经遭到实际侵害,危害结果即已发生,至于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对此毫无影响。若以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既遂的标志,不利于保护公款的合法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有轻纵犯罪之嫌。(2)若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作用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标准,认为使用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行为,将意味着一旦使用人使用或准备使用公款,不论其事先有未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只要他明知该款是由挪用人挪占的,都将要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而这显然与《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符。

  (二)对所举案例的定性分析

  本案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这应该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呢?我们认为应构成犯罪既遂。根据上文的分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已非法占有公款为标志,已将公款转为自己非法控制的,则构成既遂,否则便是未遂,至于行为人有未实际使用公款,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则无影响。而从案情来看,本案之被告人刘某显然已取得了10万元公款的非法占有权,因此,虽然其没能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其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

  (周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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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2页。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已经将假币制造出来的,构成犯罪既遂;伪造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要正确地理解这一规定,即行为人伪造和出售、运输的假币必须具有同一性,即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必须是其自己伪造的。如果行为人除了伪造货币外,还出售、运输了非共同犯罪人的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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