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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其他单位错还的款项是否构成犯罪

[ 发布日期:2016-12-17 08:06:1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某国有企业经理陈某将其他单位错还的50万元款项,指使财会人员将其中的45万元以“王爱银”的名字转入另一公司作自己的集资款,并将孳息94860元占为已有,剩下的5万元归还了自己在本公司的借款。

  陈某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但其挪用的是其他单位错还在本公司的款项,如何认识这种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其挪用的款项,由于该国有企业本身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其挪用的款项虽然不是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但其他单位错还后已经在本单位管理、控制之下,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50万元亦应以公共财产论。陈某将其挪作私用,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和对象的认识。

  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有资金,以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与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公款亦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且这四项权能可以分离。那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完全侵犯公款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呢?还是只侵犯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呢?

  首先我们分析所有权中适合关键的处分权,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是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分权在所有权的权能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决定所有者可否将自己的意志表达于所有财产的重要一环。因此绝对的处分权即不受他人意志制约的处分权只能属于所有人,完全丧失这种处分权就意味着所有权已不复存在。占有权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的权利,它是实际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性质依其用途而对该财产加以利用的权能。所谓收益权是指收取基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作为挪用,由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挪用公款的犯罪侵犯的并非是公款的所有权,即不能通过挪用而使公款丧失所有权,只能是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这三项中的一项或几项权能。

  具体分析本案,按理其他单位应将所借的50万元还给借款人,但却错还给了陈某所在的公司,这种错帐的情形存在于日常经济往来中。从民法意义上讲,陈某所在公司所获的款项叫做不当得利,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获得的某种利益。这样陈某所在的公司就与错还的其他单位产生了债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受害方其他单位就有权请求受益人陈某所在公司返还这50万元,而陈某所在的公司也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返还义务。因此,陈某所在公司只享有对这50万元款项暂时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有民法上的依据。

  从本案来看,陈某通过自己的挪用行为,行使了对这50万元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50万元亦应以公共财产论,陈指使财会人员将其中的45万元以“王爱银”的名字转到另一公司作自己的集资款,领取45万元集资款的利息94860元归占已有,并将剩下的5万元归还自己在单位上的借款,实际上已经占有并使用了该款项。陈某的这一行为,是利用其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50万元归自己使用,并从中获利,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应该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王建华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又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围绕该罪,相关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继98年适合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随后出台的有2001年适合高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围绕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新的争议和困惑,下面谈谈个人的几点浅见:

  一、如何认定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性质

  不退还的情形包括:1、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无能力还而未还;2、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有能力还而未还;3、主观上想还,客观上无能力还而未还。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此处“不退还”的含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着遵循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据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此处含义应理解为第三种情形。当然,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想还,不能片面地理解为一种态度表示,其应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想归还;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归还的行动表示,且经查证属实。对不退还的第一、二种情形,应以贪污罪论处,属转化犯的一种。挪用公款时,行为人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挪用后不想还,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便转化成了贪污。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挪用初有归还之意,但后来产生了“被发觉就归还,不发觉就不归还”的侥幸心理或者看时间长了没有发觉而产生不想还的思想。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贯穿于挪用公款行为的始终,而是在挪用公款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但这种行为的演变,在其特征上符合了贪污罪的犯罪构成。2、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挥霍、赌博或风险投资,致使公款不能归还。对于不能归还的这种结果,行为人起初是明知可能发生的,但抱着“能还就还,不能还就不还”的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实质仍属贪污,即公款的所有权被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非法占为私有。

  二、如何看待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

  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典型的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是经过单位领导层集体讨论通过的,而且将公款挪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利。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呢?追本溯原,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目的在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单位利益在经集体讨论后,挪出公款的行为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违反的是相关金融管理法规,是一种财经违纪行为。如果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将公款挪出不是为单位利益,且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对该负责人定罪处罚。此文章“挪用其他单位错还的款项是否构成犯罪”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2254.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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