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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规定不该过于宽缓

[ 发布日期:2017-02-04 08:09:0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挪用公款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受到若干法定附加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惩治此类犯罪。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挪用对象不能仅限于“公款”,应包括“公共财物”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社会经济基础的保护都是使用“财产”一词。“财产”包括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物的行为很多,而且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比挪用公款小。所以,此罪名应改为“挪用公共财产罪”。只有这样,才能将那些肆意挪用公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绳之以法,使国家财产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应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认定为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明确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公款无论是挪用给个人还是单位,也无论是挪用给国有公司、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使用,其性质和后果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廉洁性的损害,对国家和集体公款所有权的侵犯。因此,法条规定具体挪至的对象就失去了意义,结果还使将公款挪至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混合制企业的本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分子逃脱了职务犯罪的法网。所以应取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三、刑法不应取消“挪用数额较大公款不予归还按贪污罪论处”的规定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挪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充分法理根据的,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时,主观上不仅只限于直接故意心态,还存在间接故意心态。也就是说行为人本打算暂时挪用公共财物,使用获利后归还,但由于其用途存在一定的风险,有可能适合终无法归还。行为人明知存在这种可能性而仍决意实施挪用行为,事实上又确实无力归还,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对间接故意犯罪,应按实际后果,能归还的定为挪用公款罪,不能归还的,认定为贪污罪。现行刑法取消了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不退还以贪污罪论处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无力归还的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实际上是过分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曾有归还的打算,却完全无视其预见无力归还的可能性和事实上无力归还的客观后果,不仅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中助长了职务犯罪的恶性发展。司法实践证明,取消“以贪污论处”的规定,无疑给一些腐败分子吃了一颗定心丸,无论挪用多少公款,全无死刑之威胁,适合高也只判无期徒刑。总之,无论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还是从严惩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说,刑法都应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不予归还以贪污罪论处。

四、应取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

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未还”作为定罪条件实为不妥。笔者认为,挪用公款“未还”,如果在事实上根本不能归还,应是间接故意贪污罪,而擅自挪用公款使用一段时间“归还”正是挪用罪的本质特征。刑法如此规定不仅混淆了挪用罪与贪污罪的界限,更重要的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那些随意挪用巨额公款但案发前“已还”的行为不加以惩处。事实上,只要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即使案发前已还,也应当定挪用公款罪。将“未还”作为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存在明显弊端,因此,应取消“未还”的规定。


贷款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资金附条件地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一种金融活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加强信贷管理,对搞活经济,改善宏观调控十分重要。近年来,一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刑法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贷款的发放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条件是:1.构成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上述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信贷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关系人”不是泛指所有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也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或不符合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二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也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提供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其他借款人低,贷款期限比其他借款人长等。3.行为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将贷款借给关系人,但关系人仍然按期还本付息,没有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但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指的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信贷管理的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如行为人不依法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审查不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也发放贷款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此文章“挪用公款罪规定不该过于宽缓”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2308.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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