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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用公款案件中对“谋取个人利益”的理解及证据收集与固定

[ 发布日期:2017-02-08 08:09:10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颁布施行后,适合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4月6日、 2001年9月18日作出两次司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作出立法解释,对办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问题加以指导,并第一次将挪用公款使用人区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并于第三条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视为“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一、为何将“谋取个人利益”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观是双重的,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在双重客体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侵害是主要客体,其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从形式上看,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单位之间的往来”,不是个人行为,然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各项要件,特别是从侵害客体看,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客观方面看,挪用人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另一方面,谋取个人利益,个人从中渔利,是典型的损公肥私行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手段,谋取个人利益才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谋取个人利益”的含义。

既然挪用公款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解释并没有对“利益”加以限制,那么我个人认为,只要有损职务廉洁性,对个人有实际利益的事实和行为均可视为“谋取个人利益”,对其理解应不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学、就业、保险等;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包括为本人谋利,也包括为他人谋利;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从谋取利益的方式看,既包括主动索取,也包括被动接受。

三、从主、客观方面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

对挪用公款案件,其手段行为往往是公开的,从帐目上一看便知,也较容易固定,但是在“谋取个人利益”方面,往往是故意隐藏、隐蔽较深,暗地私下交易,难以察觉,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重点收集。

(一)围绕双方主观动机、目的收集和固定证据。需求产生动机,动机产生目的,人的行为受意识的支配和控制,反之,可从其外在行为表现判断其主观故意和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收集:

1、调查使用人有无正当的,合理的借款事由。

2、调查挪用公款的用途,资金去向。

3、调查挪用的公款是否归还,如未归还,调查其有无归还的意愿,有无归还的能力。

4、调查挪用公款是否约定孽息,是否按期支付孽息。

5、双方往来手续是否齐全,规定是否详细。

6、调查双方是否在帐上做假进行掩盖,私分公款。

通过以上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公款的风险大小和使用人获利大小,考查挪用人有无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可能性,对与之相关的证据须全面收集和固定。

(二)围绕“客观方面”收集和固定证据

客观方面,也就是客观事实,包括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应从以下几方面收集和加以固定证据。

1、双方事先是否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如有约定,是如何约定,约定内容。

2、是何种利益,是物资性的,还是非财产性的。

3、是否已经获取,如已获取,应查明获取的过程、时间、地点、情节。如系财产性利益,还应查明财产的来源和去向。

4、利益的性质是否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合法。

5、是为本人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6、是挪用人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接受。

与以上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均应及时收集和固定。

四、有关共犯和罪数的证据收集问题。

在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下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否应作为挪用公款共犯对待,由于使用人系单位法人,如何定罪、如何处罚,是否使用双罚制,现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解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应不作为共犯对待,但使用人的行为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参与共谋、策划的相关证据也应收集,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如果挪用人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应定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按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收集和固定证据。

彭运生 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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