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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 发布日期:2017-02-11 08:09:14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一、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理解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1 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理论上、实践中会带来以下不利影响:

  第一,对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刑法定位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一致。

  首先,根据刑法第 30 条的规定,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并未将“私有公司”排除在外。《解释》将作为独立法人的私有公司视为个人,显然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相吻合。

  第二,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破坏了刑法与民法有关规定之间的一致性。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私有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三种。私有企业中已包含公司,《解释》再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并列,似有重复之嫌;独资企业企业人格与企业主个人人格是同一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和意志,因而它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本质要件,将之视为个人理所当然;但合伙企业则不同,《合伙企业法》的出台表明合伙企业已成为继自然人、法人之后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企业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和决策的团体意志性决定了合伙企业具备了构成单位犯罪的本质要件,其刑法地位不应再视同个人。《解释》只规定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没有具体区分私有企业的不同分类,因此,造成与民法基本理论之间的矛盾。

  第三,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扩大了挪用公款罪适用的范围。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由于同一刑法主体地位的一致性,造成刑法适用中有的罪中“个人”仅指自然人,如刑法第 184 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中的规定;有的罪中“个人”不仅仅只代表自然人,如刑法第 384 条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规定。显然《解释》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刑事责任的范围。这种扩张解释不仅违反刑法解释不得作出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结论的基本原则,而且引起了刑法条文之间及刑法罪刑之间内在的不协调,有碍刑法机制顺畅运行。

  第四,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作为判定企业组织形式性质的标准,理论上不科学,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首先,私有企业的提法不妥,对公司、企业冠以“私有”性质不符合现代企业发展趋势。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经济形式划分是根据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原理来决定的,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两种形式。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各种经济成分并列,出现了包括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集联营等多种经济成分。公司法的出台更是意味着已没有私人所有的公司与集体所有的公司的划分。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作为判定企业组织形式性质的标准,已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即平等。私有企业一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就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经济主体不分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而按照《解释》规定,同样数额情况下,挪用国有公司、企业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与挪用私有公司、企业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前者构成犯罪,后者不构成犯罪,二者在法律上的处遇是不同的。

  再次,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同个人,在公司、企业所有制性质名不符实时,加大了司法机关运作成本。由于《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同个人,因此,查处挪用公款使用人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案件时,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实践中常见的挪用公款使用单位是所谓“红帽子公司、企业”即持有国有或集体的营业执照,实际上却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管理的单位。对这类“挂靠式”使用单位的企业性质,检察机关举证时必须予以证明,否则就要面临败诉的结局。一般情况下判断这类企业的性质可依据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它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遇到上述情况时,根据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只能向原登记机关提供充足的材料和检察意见,以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其性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很多,如: 1987 年 12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 ( 营业执照 ) 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1995 年 10 月 1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1996 年 7 月 1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当事人对原登记机关重新核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1998 年 3 月 24 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对‘挂靠’集体企业进行清理甄别后,对其中非集体性质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性质”。可以设想,在诉讼过程中重新核定企业性质,诉讼效率必然要受到影响。 1999 年 6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明确规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有关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后,进一步加大了检察机关工作中的投入。按照《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办案中不仅要收集、提取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证据材料,还要收集、提取证明有关使用单位注册资金来源及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证明股权状况的证据材料,以判断公司的所有制性质,这无形中加大了诉讼成本。此文章“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2320.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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