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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线借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 发布日期:2017-02-13 08:09:16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2007年10月,时任粮食局副局长的朱某为帮助梁某做生意,找到其分管的某粮所所长杨某借钱,杨某以所里无钱为由拒绝。同年11月4日,经朱某协调,粮所的60万元粮食款到位。杨某经过再三考虑,只向其他班子成员作了通报,未开会研究同意就让会计将该所的61.5万元现金按朱某提供的地址和卡号汇到梁某的个人账号上。朱某凭汇款回执单给该粮所打了一张61.5万元的欠条。其间,梁某只和朱某商议生意上的有关情况。同年12月,梁某得病身亡。经多方努力,该粮所适合终收回借款共计61.5万元,其中有3.58万元的归还期限超过三个月。

  分歧意见:对朱某、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朱某的牵线下,杨某明知被挪用大额公款是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挪用,犯罪数额应按挪用的全额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利用自己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将粮所的资金优先拨付,促使杨某利用自己具有支配粮所资金的便利,将该粮所的61.5万元私自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因此二人是共同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挪用”的本意,是将公款挪作私用,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暂时地使用公款而不在于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本案中,朱某、杨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为61.5万元,其理由有三。第一,朱某为粮食局副局长、杨某是某县粮所所长,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第二,杨某未开班子会研究,私自批准挪用单位大额资金,不能认定出借行为是单位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大额资金,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朱某、杨某两人明知这笔款是借给梁某做生意,因而应当认定朱某、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金额为61.5万元。第三,本案中,朱某虽然没有直接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但朱某作为分管该粮所的副局长,是杨某的直接领导,在梁某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后,主动找具有资金调动权的粮所所长杨某促成梁某借钱一事,在杨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后,朱某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粮所资金优先拨付,为挪用公款事实的形成创造了条件;虽然朱某与粮所打了欠条,由于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不能掩盖其挪用公款性质。因此,在本案挪用公款行为中,朱某不仅是一个牵线人,而且还参与了挪用行为。另外,梁某在本案中也应作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处理(因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和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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