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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的认定

[ 发布日期:2017-03-18 08:03:2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作者:董武敏 孙迎新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很多分歧,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认定时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个人用途。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固然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实质主要在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大小及挪用时间长短上。因而并非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不论挪用数额多少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很小用于非法活动,如挪用几十元或者几百元,用于赌博或者行贿,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尽管法律没有数额要求,但在认定和处理时,也要适当考虑挪用的数额。适合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的《立案标准(试行)》中就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立案。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根据《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

 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因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道理。法律上规定的“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相当广泛,凡是生产、经营、入股分红等,能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营利活动。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挪用人寻求的是由公款所生的利息,显然应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

 三、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的,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是否一律都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个月的规定,那么超过3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3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的长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情况,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

 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已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未归还,有的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等。这种情况下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

 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中,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挪用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如果是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其数额应从适合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其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算起,连续计算挪用时间。

 2.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得相加。

 3.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资金的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

 4.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两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适合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只有一种达到了犯罪标准,则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此文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的认定”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2365.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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