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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器未插入就不构成强奸罪吗

[ 发布日期:2016-07-04 08:05:2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生殖器未插入就不构成强奸罪吗?被害人已年过七旬,因年纪太大而性功能下降,不能插入受害人身体,所以强奸有名无实,当地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网友表明“秀山检察院强奸法律,因机构过于老朽尚未插入”。《成都大学生欲非礼合租女孩 过于紧张强奸未遂》法院审理认为,嫌疑人王某的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重庆秀山一个13岁的农村小女孩,在放牛过程中被同村一老头蹂躏,家人知情后报案,但在关押两个多月后宣布被告人无罪释放,理由是:被害人已年过七旬,因年纪太大而性功能下降,不能插入受害人身体,所以强奸有名无实,当地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据重庆当地华龙网的报道,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李世堂趁山上无人之际,不顾姚某的反抗,使用暴力将其按在地上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自身身体原因未能插入姚某生殖器,被迫放弃强奸行为。被害人亲属后报案。秀山县检察院于2009年8月18日下达了《不起诉决定书》。该检察院认定李世堂构成强奸罪,只是因为身体原因,没能成功,被迫放弃。检察院认为,李世堂犯罪未遂,情节轻微,故决定不起诉。

  对于秀山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网友认为, “如果仅因犯罪嫌疑人年纪太大,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那么这完全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也是有失公平的。” “秀山检察院强奸法律,因机构过于老朽尚未插入”。

秀山县检察院检察官薛海在接受广州日报记者采访时很无奈,薛海说 “发这个不起诉决定书纯属无奈。”“事实上,我们检察院并非像网上所说的那样胡乱下个决定书,实际上我们为了这个案子曾多次开大会讨论,但关键在于我们证据不足。”薛海表示,由于事发久远,而除了受害人和嫌疑人双方的口供外,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据,“嫌疑人在第三次录口供时,突然翻供,全部否认有强奸的事实,这样我们就只有受害人的口供了,只凭这个证据是无法定罪的。”“我们虽未提起公诉,但承认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为受害人再进一步申诉提供了便利。” 薛海适合后说,他们也是不想放过犯罪嫌疑人,才想出了这个办法。

无独有偶,成都商报近日刊登了一则报道,《成都大学生欲非礼合租女孩 过于紧张强奸未遂》法院审理认为,嫌疑人王某的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另外受害人刘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适合终法院从轻判王某缓刑1年。 成都的案子,判决就相当的合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成都的判决至少具有参考价值。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强奸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罪名,往往会产生很多争议。仅就中国大陆的刑法来说,一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中国刑法认为:女性是不可能强奸男性的;强奸罪的客体必须是女性,中国刑法认为:男性是没法被强奸的;从情节上讲,必须是男性强迫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女性不是自愿的。强迫,不仅包括各种暴力、胁迫手段,还包括麻醉、灌醉、欺骗、诱惑等手段。从细节上说,男性必须将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才可以构成强奸罪。在刑法上,这被称之为“奸入”。如果没有“奸入”,虽也属于强奸罪,但确切的说属于强奸罪(未遂)。

在我国的刑法中,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同一个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幼女是否自愿,强奸罪都成立。这里所谓的幼女,是指刑法里规定的、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我国大陆是14岁,在日本为不满12周岁,香港为16周年)。

  其立法法理是,幼女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性交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因此即使该幼女实际上“同意”与他人性交,该“同意”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即不被法律承认,与该幼女性交者依然需按强奸罪论处。

回到秀山检察院检察官薛海的话来说,“由于事发久远,而除了受害人和嫌疑人双方的口供外,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据,嫌疑人在第三次录口供时,突然翻供,全部否认有强奸的事实,这样我们就只有受害人的口供了,只凭这个证据是无法定罪的。”既然没有证据,为何检察院不把案子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补充侦查,没有证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就直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

搞不明白的是,秀山检察院一方面承认老头涉嫌强奸(未遂)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不起诉,真有点让人搞不懂这葫芦里卖的什么药了,难道是传说中的葫芦僧判葫芦案?

对此,我咨询了重庆知名律师蒲万纯,蒲万纯为我分析了这里面的法律关系,可喜的是,他的很多观点和我一致:

首先,检察机关既然认定了相关强奸事实,则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形态即使处于“未遂”,亦应受到司法审判而被处以刑罚。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行为是对国家公诉权利的践踏;

其次、办案人员解释“因为证据不足,又需要打击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的此种办法,想给受害人留的的申诉的余地”,这是更加荒唐的说法。根据“疑罪从无”的理论,如果是证据不足,则应该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仍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则应直接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

第三、如果站在检察机关角度考虑,应该考虑的是程序上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强奸犯罪认为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这是对实体的审判,代替了法院的审判。检察机关的做法,让刑罚教育功能丧失殆尽,给强奸犯罪的处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应;

第四、一般在犯罪中止中,可以酌定不起诉,在强奸犯罪的未遂状态中酌定不起诉很荒唐,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司法的统一标准应该在实践中是需要采用的,所以秀山检察机关的做法确实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其实,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采取缓刑,但无论如何需要作有罪判决;

第五,需要探讨的一个法学上的问题,究竟“插入”还是“接触”属于强奸?

刑法理论对强奸犯罪的即遂有多重学说观点,有人认为只要生殖器接触就应该是即遂,有人认为需要插入后才算即遂。这个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对幼女的保护比较严格,在对幼女进行奸淫时,应该采用接触说。

据了解,受害人父亲姚某已经于8月28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申诉。作为司法机关的秀山检察院,能否强奸法律,还是强奸未遂,我们拭目以待。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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