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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受害人的赔偿

[ 发布日期:2016-07-21 08:05:19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强奸受害人的赔偿
  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某在被告王某家玩耍,被告王某在张某进入其房间后,将张某抱至床上,对张某进行了奸污。事发后,原告的父母张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到某派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被告王某到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因被告王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依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金50000元。

  另查,原告张某,女, 200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某,男, 1991年9月23日出生。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监护人申请,法院委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的处女膜是否破裂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处女膜已破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也给原告张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应予准许,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给张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决定。依据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焦点主要为:

  (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2)、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3)、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4)、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首先,原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的人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在身体权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亦受到了伤害。其次,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对张某造成的侵权,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依据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本案是由于原告张某被被告王某奸污,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某侵害了张某的身体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王某应给予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法释〔2002〕17号《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不具有犯罪刑事能力,不构成犯罪。故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张某奸污,并造成原告张某处女膜破裂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构成要件。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八条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第十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作了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应根据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确定本地区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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