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抢夺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枫泾镇兴塔兴新路838号南20米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手中夺得价值人民币584元的夏新A50手机一部(已发还),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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