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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机骑走他人的摩托车 该案是抢夺罪还是诈骗罪

[ 发布日期:2016-10-23 08:07:3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情]:
2005年6月4日,刘某看见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将一个妇女撞伤了,小伙子因无钱给妇女治伤,而一筹莫展,刘某于是便“好心”地拿出42元钱叫其带妇女去治伤,拿药时又借了50元给小伙子,小伙子感激不尽,尔后刘便提出同小伙子一起回其家取钱,以便在路上找机会将小伙子的车子弄走。在路上刘某先是找机会将车的打火开关关了,想趁小伙子推车时,趁其不备,将车骑走,未得逞。刘某又心生一计,坐在摩托车后架上故意晃动身子,致车撞在公路边石庄上倒地。即骗小伙子去捡石头正车龙头,就在小伙子去捡石头时,刘某不顾小伙子的呼喊迅速将车打燃骑走。

[分歧]:

对刘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小伙子信任,从而轻易而举地将摩托车转移到自已手中,非法占有,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象,应定诈骗罪。

另一意见认为,刘某趁车主去捡石头不备,公然强行将车子骑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区别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在诈骗行为人的欺骗下,使他们产生了错觉而信以为真所致,也可以说是上当受骗所致。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实施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以上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而且作为诈骗的被害人因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因而在失去财物时当时不会马上意识到自己的财物受到了侵犯。抢夺罪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这里的“公然夺取”应理解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抢夺罪的公然夺取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作后盾,否则将构成抢劫罪。公然抢夺行为,具体表现为可以从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或身上抢走,也可以趁财物所有者不备,抢走放在被害人身旁,由被害人控制的财物。但无论那种情况,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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