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团队,十年办案经验!免费咨询热线:18913972368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犯罪种类 > 强奸罪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

[ 发布日期:2016-10-31 08:07:52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关 键 字】
犯罪构成/抢夺/抢劫/罪刑均衡


  抢夺罪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抢夺具有与抢劫相似之处。但是,抢夺行为具有的非暴力性特征,成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由于抢夺罪不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所以立法上以抢夺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量的界限。而具有侵犯人身性质的抢劫犯罪,抢劫财物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可见,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轻重有别的。然而,依照刑法规定,实施抢夺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罪;二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在此,笔者准备对第二种情形的法律规定的适当性进行分析。
      一、犯罪构成性分析
  “所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这个刑法专用术语,一般来说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早在一七九六年,德国刑法学家库莱茵在诉讼法上开始使用构成要件一语,后来逐渐作为实体法中的用语来使用。”[1] 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犯罪构成都被作为一种模式,以此对某种行为进行犯罪性评价。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更是罪刑法定的基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辨别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所以,我们首先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进行比较分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 根据概念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差异可以归纳如下:(1)客体上存在差异。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 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3)主体要求有差异。 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年满14周岁。(4)主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夺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夺取财物具有认识和希望的心理;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夺取财物的认识和希望,还包括对人身侵害的认识和希望心理。因此,抢夺罪与抢劫罪性质有较大的差异,而其主要差别就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抢夺罪的特点在于强力抢夺财物,强力作用于物。而抢劫使用的暴力,直接作用于持物人。正是基于这一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关键特征,刑法在两罪的量刑上也有较大差异。所以,必须认真区分两种犯罪类型。
  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在犯罪构成上是否具备了抢劫罪的性质呢?笔者对此提出质疑。
  第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携带凶器抢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呢?从词语的一般意义上理解,“携带”只能表明一种状态,即行为人随身带有凶器。而行为人是否利用和如何利用凶器,“携带”一词并不能表达。有观点认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比没有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得多,携带凶器极易强化犯罪心理、极易造成暴力犯罪的适合终后果,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应当从严打击,故对于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4] 这种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推断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推断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侵犯人身权利的充分理由。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存在使用和不使用两种可能。第一种情形是:携带并使用了凶器行凶或者显示凶器威胁而夺取财物。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财产权利,其行为性质是抢劫而非抢夺;第二种情形:携带凶器没有使用,或者非针对人身的使用(如用刀割断皮包带)夺取财物。此种行为因为并未侵害人身权利,认定抢劫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背。从法律规定的本意分析,第一种情形用抢劫罪的现有规定完全能够解释,不必另行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显然是针对第二种情况进行的规定。如果一定要将此种“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就会形成理论上的悖论:侵犯人身权利不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此推理,抢劫罪与抢夺罪根本无法区分。
  第二,从行为特征上看,“携带”凶器的状态与侵犯人身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抢劫罪的行为来看,侵犯人身的方式有暴力方式、胁迫方式和其他方式。其中,暴力方式是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物理打击,阻止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胁迫是对被害人实施非物理性的精神压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抢劫的其他方式是指能对使被害人处于不敢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方式,如药物麻醉、致昏等。由于法律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所表达的,只能是行为人没有针对人身使用的状况,首先它不属于使用暴力。“携带”凶器所描述的只能是一种状态,不能表明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那么,“携带”凶器的意义能否与抢劫罪的胁迫和其他方式等同呢?作为抢劫罪的胁迫和其他方式,是指可以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方式。单纯的“携带”凶器是否会使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呢?事实上,对此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只能证明“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表述不合适。如果作肯定回答“是”,则承认“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受到强制,从而不敢进行反抗”。[5] 而此种情形已经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何况我们还不能作出这种回答)。如果作否定回答“不是”,携带凶器抢夺便不具备使人不敢反抗的胁迫性质,因而也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例如,抢夺的行为人在未出示凶器的情况下夺取了财物,那么,他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会对被害人产生任何作用。即使行为人显露了凶器,只要没有针对人身,也不可能达到精神强制的胁迫效果。所以,将“携带凶器”作为独立的行为特征来判断,并以抢劫罪论处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仅以“携带凶器”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以此作为定性的根据是不可靠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具有实施人身伤害的意图。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使用”或“利用”的进一步行为才能判断其主观心理。如果仅就“携带”状态对行为人的心理作出某种推断,必将导致客观归罪。“携带”的状态相当于刑法上的“持有”,刑法上对“持有”犯罪的规定已经表明,不能从某种状态(如非法持有违禁品)来推断行为人具有的可能心态,并以此推断定罪量刑。例如,不能因为行为人持有了毒品,就当然认为行为人会运输或贩卖毒品(虽然这种推断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并以运输或贩卖毒品定罪量刑,而只能以“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步分析,从“携带”的表象推断,即使不能排除行为人可能存在人身侵害的意图,也只能作为行为人一种内心活动状态,在其未外化为具体行为时,不能认定其犯罪故意内容。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江苏刑事律师犯罪辩护团队具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等众多成功案例。南京刑事律师联系电话:18913827268,QQ:3128887636

此文章““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qjz/2085.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qjz/阅读查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简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环境照片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简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律师5名。目前拥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辅人员等30多名。

  诚驭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刑事犯罪辩护,擅长分析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尤其能够关注细节,找到当事人无罪及罪轻的情节。识别冤案、错案的能力极强,办理刑事案件上百起;曾经成功办理过多件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取保候审、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部分成员曾经在公安学校、检察院等单位工作过,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因工作严谨细致,专业技能扎实,严守执业纪律等,部分律师曾经获得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团中央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圈拥有四百平方米的现代化办公场所,交通极其便利。点击查看详细介绍


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例、法律法规快速导航、

南京刑事辩护经典案例:刑事犯罪案例 - 贪污受贿刑事案例 - 行贿刑事案例 - 挪用公款刑事案例 - 故意伤害刑事案例 - 强奸刑事案例 - 南京刑事律师
南京刑事辩护法律法规:刑事犯罪法律 - 寻衅滋事刑事犯罪 - 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 黑社会刑事犯罪 - 抢劫刑事犯罪 - 盗窃刑事犯罪 - 非法拘禁刑事犯罪 - 故意伤害刑事犯罪 - 挪用公款刑事犯罪 - 行贿刑事犯罪 - 贪污受贿刑事犯罪 - 南京刑事辩护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www.jstylaw.com)是服务于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刑事辩护10年经验的刑事律师团队! Copyright © 2016 技术支持:南京seo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