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犯抢夺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韩a至上海市×区×路×弄小区,尾随崔a进入该小区×号楼栋电梯内,在电梯上升至二楼时,被告人韩a趁崔不备,夺走其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30元)一只,内有人民币58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587元的诺基亚牌5700型手机1部、不锈钢化妆镜l块等物。嗣后,被告人韩a携赃从二楼电梯口出来沿消防通道逃逸。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韩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赃物及赃款人民币58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崔a。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a的陈述,证人时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ll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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