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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交往期间能成立强奸罪吗?

[ 发布日期:2017-02-14 08:09:44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当晚9点左右,王某、熊某、佩佩等5人,会合后一起前往学校附近大排档宵夜。当晚,5人共喝了8小瓶白酒,其中佩佩喝了两小瓶左右,已显出醉意。随后,王某背着佩佩离开夜宵摊。佩佩当时说,回寝室洗澡怕摔跤。王某问佩佩,“带你去酒店行不行”。到了酒店,王某电话喊来同学熊某和向某,一起抬佩佩进房间。王某供述,在此过程中佩佩一直没有说话,眼睛时而睁开时而闭上,神智不清醒,不能支配自己言行。 到房间后,王某与佩佩发生了性关系,约1分钟后,王某发现佩佩处于生理期,终止了性行为。之后他还洗了澡,下楼买了一包烟,又返回酒店与佩佩同床睡觉。次日早上6点过,一觉醒来的王某发现佩佩“不对劲”,不说话也喊不醒,赶紧打电话喊来前一晚的同伴,等他们到达酒店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急救人员到达后,发现佩佩已死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经检测,死者佩佩心血中乙醇浓度382.0mg/100ml,乙醇中毒致死血浓度一般为400-500 mg/100ml,但致死血醇浓度个体差异较大。综上,根据本次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案情及毒物检测结果分析,死者佩佩符合急性乙醇中毒死亡的特点。

  案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15年5月6日和7日接受讯问时交代,他与佩佩系恋人关系,早在2014年9月和10月期间,双方陆续谈恋爱10余天,并曾在学院发生过性关系。因此,媒体舆论报道及犯罪嫌疑人关注的焦点似乎都集中在两人是否为恋爱关系上,是否为恋人关系是否成为强奸罪认定的关键呢?强奸罪侵害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而是否存在恋人关系对强奸罪的认定没有本质的影响。那么,对于王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

  首先,我们来看强奸罪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的认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条文中所称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结合本案来看,事发当晚佩佩已出现“神智不清醒,不能支配自己言行”的行为,并且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此完全之情。王某在明知佩佩醉酒的情况下,仍故意与佩佩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既遂。根据王某供述,在性行为进行一分钟后,发现佩佩处于生理期,遂终止了性行为。我国对强奸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采取“插入说”。即行为人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体内为犯罪既遂。因此,对于王某所述的进行了一分钟的“性行为”是单纯的猥亵行为还是已经发生了实质的性行为,是认定强奸罪既遂与否的关键。由于作者对案情的了解仅限于媒体公布的材料,因此,只能对案件事实作两种假设。

  假设一:王某已经实施了实质性行为。那么,其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既遂。根据法医死亡鉴定结果,被害人佩佩的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并非王某实施强奸行为导致,因此,王某不需为佩佩的死亡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只使用强奸罪的一般法定刑,不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假设二:王某尚未实施实质性行为。如果王某尚未实施实质的性行为,其强奸行为尚处于既遂前的猥亵阶段,当发现被害人处于生理期时,即停止了猥亵。那么,对于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中止犯免于处罚的情形,应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此处的“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即其损害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王某强奸行为之前的猥亵行为,已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符合猥亵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也并不当然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论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何种认定,其在被害人醉酒后实施的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并不因双方是否为恋人关系而产生本质的影响。仅仅作为证据认定时的辅助因素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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