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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

[ 发布日期:2016-03-23 21:29:39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支配和使用公共财物的便利,以各种手段侵占公共财物,不仅直接侵犯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且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也是极大的破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此,贪污犯罪历来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严重经济犯罪之一。但是司法实践中,贪污犯罪有时与盗窃、诈骗、侵占、职务侵占等犯罪不易区分,下面笔者通过对有关刑法条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的引述分析,详细论述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重点论述贪污罪的主体、客体要件,并归纳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贪污犯罪主体并非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时是普通主体(仅限于犯罪对象系国有财产)。第二、我国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并非完全是复杂客体,普通主体构成的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单一客体)。第三、我国贪污犯罪的对象并非一定是公共财物,特定情况下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及私营企业的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第四、对贪污犯罪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限制,只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有实际意义,对其他贪污犯罪主体没有实际意义。第五、在某一具体贪污犯罪中,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这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必具其一,否则不能构成贪污罪。

  对相关刑法条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意义司法文件的引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 国有财产;

  (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0年6月27日适合高院作出法释[2000]15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003年11月3日适合高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纪要》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一、 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有性质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普通人员及与上述两类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成为贪污犯罪主体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而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犯罪主体时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

  1、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司法实践中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指依法选出的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及履行特定手续被聘为特邀检察员的人员及“立法解释”规定的人员,包括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中的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这部分人员不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之前可以是工人、农民或者从事其他职业或待业的人员。他们可以是受上述国有性质组织的委托暂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可以是长期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以是有偿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可以是无偿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以是既管理又经营国有财产,也可以是只负责管理而不经营国有财产。主要包括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车间、工程队、门市部等人员。也包括受上述组织委托临时、无偿代保管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临时受某政府办事处委托,代管理办事处存放在该仓库的一批货物,那么如该保管员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该货物,其行为的性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贪污行为。而因其利用了工作便利,不属盗窃;因其非法占有的是国有财产,不属职务侵占;因其非法占有的不是个人财产,所以不属侵占(单位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注])。但上述人员成为贪污犯罪主体的前题条件是其犯罪对象仅限国有财产。

  3、与上述两类贪污犯罪主体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的人员。

  这部分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必须与上述两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分不清主从犯时如何处理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定罪量刑是较妥当的。

  在此需要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限制用语?

  《纪要》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笔者认为,对贪污犯罪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限制,只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实际意义,对其他贪污犯罪主体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即使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上述单位中的工勤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果他们利用工作便利,非法占有了其管理、经手的单位财产(因上述单位的性质决定其单位财产必定是国有财产),例如某行政机关食堂采购员,利用其每天为食堂采购蔬菜的工作便利,采取虚报蔬菜价格的手段,非法占有行政机关拨发给食堂的干部用餐补助费,那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可以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所以在国有性质单位中工作的非从事公务人员,如果利用工作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国有财产,可以构成依法犯罪的主体。

  第二、如何理解《纪要》中关于“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的论断?

  笔者认为,受国有性质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是指被委派人员在受委派单位从事的活动是代表委派单位具有一定职权内容的工作。《纪要》中谈到的“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似乎可以这样理解,即在改革不彻底的初期,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以联营的方式设立新的经济实体,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新设立的经济实体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国有单位的劳动者,但这部分被“委派”到新经济实体的人员仍保留在原国有单位“正式工人”身份。那么这些被国有单位“分流”到新经济实体中的劳动者当然可以从事售货员或售票员的工作,如果这部分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将货款或票款非法占为己有,那么由于他们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又不是国有财产,当然不能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上例中的有关人员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为“被委派”,用“被分流”、“被重新分配”、“被重新安置‘似乎更妥当些,但笔者实在设想不出《纪要》中,有关人员在受国有性质单位委派情况下,其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性质的,”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更典型事例了。

  二、贪污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不要求必须明知是“国有财物”,只要行为人知道其非法占有的是其管理、经营的单位“公物”,而不是自己或者其他个人财产,便构成本罪。

  三、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

  通说认为贪污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在纯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犯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贪污犯罪时,侵犯的客体只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国有性质单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可以构成贪污罪。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国有性质单位(包括混合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财产属“公共财产”,所以这部分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存在“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将这部分没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规定为贪污罪,是因为这部分犯罪的主体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贪污犯罪的主要客体。

  四、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

  1、犯罪对象

  按照刑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八十二条中的“公共财物”与刑法第九十一条中的“公共财产”,按文理解释其含义应是相同的。有关立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中的财产为公共财物,但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公司、企业单位中的财产的,可以构成贪污罪。所以混合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中的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但前题条件是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是在该企业中“从事公务”。

  2、犯罪手段

  贪污犯罪的手段主要是,侵吞、骗取、窃取公共财物。侵吞一般是指先实际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物,然后涂改帐目或不将收入登记、入帐或携带赃款、赃物潜逃的行为;骗取一般是指先伪造虚假的财务票据,然后用此票据非法骗取公共财物,如工程项目负责人伪造工资表,冒领根本不存在的工人工资;窃取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监守自盗,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以上犯罪手段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不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样是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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