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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 发布日期:2016-03-25 22:48:02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问题。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存在着以下主要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表述为“国家廉洁制度”,其理由是,虽然有些介绍贿赂的活动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在大部分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受贿人进行违背职务行为的活动或因违背职务的行为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同其他贿赂犯罪一样,只有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表述客体,才能正确地反映介绍贿赂罪的客体特征。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7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介绍贿赂罪的客体限于“国家机关”范围过窄,应当表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更为全面、合理。但介绍贿赂罪既妨害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又侵害了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正是在这一点上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区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于介绍贿赂罪的发生从而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因此其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问题。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处的“介绍”既可以是接受行贿人的委托而介绍贿赂,也可以是主动为他人介绍贿赂。

  对介绍贿赂行为方式,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例如通说认为,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介绍受贿,即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居间介绍,向行贿人转达索贿人的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品,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等。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999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但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条的字面含义,仅指为了行贿人的利益,受行贿人之托,向受贿人介绍贿赂的情形,而不包括接受受贿人之托,而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否则该条文就应当再加上“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内容。9按照这样的理解,介绍贿赂罪的范围将缩小许多,笔者以为并不可取,因为“介绍”是为双方创造机会,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意图帮助其中一方,然而介绍贿赂要能成功,行为人必然是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周旋,尽力促成这种交易的进行,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行为人依照受贿人之托,而向转达意图,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如果将这些行为都不纳入介绍贿赂罪处罚之列,则不符合介绍贿赂罪设立的本意。

  在介绍贿赂罪中的行贿人问题上,应当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受贿人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介绍行贿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或者向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行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尚无法定罪处罚。对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当将向单位介绍贿赂纳入介绍贿赂罪成立的范围。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虽然从刑事立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向单位行贿罪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行贿罪适合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前者的刑罚要比后者低得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为何未将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然而因此就不将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理由似乎不够充分,而且由于受贿者在事发后常常假借单位名义推卸责任,司法机关则需要去证明介绍贿赂罪的接收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介绍贿赂人认识到贿赂的接收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问题徒增司法证明难度,使得这个本来就难以把握的犯罪的认定更为困难,因此刑法修改时应当增加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中的受贿人。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年刑法第8条第款中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规定在一款中,但并未明确“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9条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分开,独立成罪,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多次介绍贿赂或者为多人、向多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从中牟利数额巨大的;介绍贿赂手段恶劣,如设圈套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受贿对象特殊,介绍重大贿赂的,以及因介绍贿赂促成的贿赂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999年9月6日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介绍贿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次以上或者为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具体考察情节是否严重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全面考察,所介绍的行贿数额是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主要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标准。从该立案标准我们看到,介绍贿赂人的非法所得数额未被列为立案标准,这是因为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公职行为廉洁性的危害,而不仅仅是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大小,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而非经济秩序或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包括威胁),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同样,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禁止人们获得利益。”因而无论行为人自己是否从中获利,是否从受贿人或行贿人那里得到“回报”,都不影响定罪,如果介绍贿赂人从中获利,可以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但与受贿、行贿犯罪一样存在的问题是,介绍贿赂罪中的“获利”是否应当包括非物质性的非法利益?因为生活中不乏那些为职位升迁、自己或子女出国留学以至女色等非法利益而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立法对受贿罪、行贿罪的内容尚未包括此种“非法利益”,即非物质利益时,如果行为人通过介绍贿赂获得此种“非法利益”,仍然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之一。

  (三)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公职人员。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一般身份比较特殊,绝大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不一般”的人,比如配偶、子女、秘书、司机等等,即人们常说的“贿托”,实际上就是行贿受贿过程中的“托儿”,有人干脆称其为“腐败托儿”。当前尤为突出的是家属作为中间人接受行贿人贿赂。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受贿人家属接受行贿人财物后,积极要求或怂恿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介绍贿赂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代理人,则应当从重处罚,因为这类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违背了其特定身份的义务要求,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

  单位是否可以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在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笔者认为,鉴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对于单位作为贿赂犯罪主体、对象的,都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第87条单位受贿罪、第9条对单位行贿罪和第9条单位行贿罪,这种以主体、对象为标准的立法方式妥当与否姑且不论,既然刑法采用了这种区别标准,就意味着对其他的贿赂犯罪不应当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在立法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宜采用否定说,即认为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

  (四) 介绍贿赂罪在犯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未认识到交易双方的贿赂行为性质,则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具体而言,谋取非法利益是否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必要要件?98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介绍贿赂罪主观上须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然而997年刑法并未沿用这一做法,而是未规定“谋取非法利益”要件。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与否定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肯定说认为,介绍人之所以在行贿与受贿之间沟通、撮合,介绍贿赂,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是否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沟通、撮合行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即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仅仅是介绍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必要手段,通过撮合从中获取非法利用,才是介绍贿赂的根本目的。但否定说为多数学者主张,即认为有的介绍贿赂人有谋取财物和其他利益的目的,有的没有谋利的目的,但二者都可以构成犯罪。6而且,现行刑法在98年“两高”在《解答(试行)》对“谋取非法利益”的内容作出规定后又取消之,充分说明该要件的不要性。行为人除了谋取非法利益,还可能是出于同学、同事或亲戚的人情关系,即碍于情面为他人作中间联络,或者是出于对行贿人的同情,真心想帮其办点事,也可能是考虑通过这一行为同时为自己建立关系网,结交权贵,以备他日之需,甚至是为了在亲友面前显示自己的能耐等。但这些因素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即自愿介绍贿赂如果是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刑事责任

  根据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这是介绍贿赂犯罪的一个起点数额标准,只要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2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的规定,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所谓“不满上述标准”,是指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员的80%以上即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的80%以上且16万元以上。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所谓非法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只要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岁要介绍贿赂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并且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至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击法人员介绍贿赂,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更大的不正当利益,并且严重影响了党政领导白形象,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因此,向上述对象介绍贿赂,只要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至

  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介绍贿赂行为如果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

  失.且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本罪的构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介绍贿赂行为人通过替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从而使得行贿人可以向受贿人给付财物,达到满足双方各自利益的目的,从而获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结果。介绍贿赂、行贿、受贿这三种行为是紧密联系的,他们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即在受贿、行贿双方之间沟通、联络、撮合,起媒介作用的行为。其行为形式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为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为受贿人收受贿赂而向他人介绍贿赂的。如果只是口头表示引见,介绍双方相识,并无具体撮合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使贿赂行为未能适合后实现的,均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也包括非公职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介绍贿赂的直接故意,且故意的内容是以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为目的。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介绍贿赂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者虽未达到法定的标准,但多次或向多人介绍贿赂,或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应当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另外,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居问关系,是一种正常、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在形式上与介绍贿赂都具有居间或中介的性质,但是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淆。

  2.本罪与教唆贿赂犯罪的界限。教唆贿赂通常是采取暗示、劝说、引诱之类的手段,使行贿或受贿一方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贿赂的行为。对此,应当按照教唆犯罪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定为介绍贿赂罪。

  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实践中,有的自称与某某领导有关系,以“打通关节”、代人办事为借口,诈骗他人钱财,但实际上据为已有,没有介绍贿赂。这种情况属于以介绍贿赂为手段的诈骗,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犯介绍贿赂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被追诉前”,是指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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