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女。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X为拓展漯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XX具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宣传、服务、推广等名义分两次给漯河市郾城区XX站共计20万元人民币。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岳X的供述、证人XX、XX证言、被告人工作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漯河市郾城区XX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岳X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X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岳X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X为拓展漯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XX具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宣传、服务、推广等名义分两次给漯河市郾城区XX站共计20万元人民币(经手人XX,XX站会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X详细供述了其于2010年2月5日、 2011年元月21日分两次给郾城区XX站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XX、XX证言与被告人岳X供述基本一致。
3、漯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兹证明岳X,女,系漯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特此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在经济往来中,为拓展漯河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XX具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漯河市郾城区XX站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X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X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较轻,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献生
审 判 员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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