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判决结果与盗窃的数额、盗窃是否造成不良后果、是否盗窃特定物资、是否团伙盗窃、多次盗窃、入室盗窃等因素相关。因此盗窃罪的辩护着重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积极退赃并取得被盗者的原谅、是否悔罪、盗窃财产价值鉴定等角度入手。本案,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是初犯,积极退赔,加之鉴定结论存有一定的瑕疵,适合高人民法院正在调整盗窃数额量刑标准,适合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备注:鉴于判决书篇幅较长,编者进行了删减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顾问团
被告人屈某某,男。2012年10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顾问团、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预谋盗窃上海某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铝合金地板。2011年10月2日至21日期间,两被告人分6次窃得被害单位铝合金地板共计140片。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地板价值人民币35280元。具体是:
1、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液晶谷工地某公司临时办公室门前摆放铝合金地板处,用手推车将20片500型锋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运至液晶谷工地西侧10号门外,适合终,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
2、2011年10月9日18时许,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窃得20片500型锋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后,得赃款人民币1100余元。
3、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窃得20片500型锋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后,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余元。
4、2011年10月18日、19日、21日20时许,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共窃得80片500型锋板(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0160元)后,共得赃款6800余元。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摄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并宣读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顾问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端正,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原系某公司合同制工人。二被告人在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液晶谷工地工作期间,由被告人罗某某提意,二被告人预谋,于2011年10月2日至21日期间,共同分6次盗窃某公司存放在液晶谷工地的铝合金地板140片。
二被告人盗窃的铝合金地板金额为人民币35280元。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给受害人某公司人民币29625元,2013年4月4日,被害人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真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证人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销赃的事实;
4、抓获经过、宁德市在押人员临时收押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5、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退赔及获得谅解情况;
另有接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以隽证言、劳动合同、采购合同、报价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屈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发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某经他人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率先提起犯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且作为犯意提起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江苏南京刑事律师辩护顾问团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经预缴。)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巫 杉
人民陪审员: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杨自金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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