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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盗窃使用中的电缆线 被告人获刑八年半

[ 发布日期:2016-11-18 09:34:2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基本案情】谢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多次于夜间潜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信号基站内,窃取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地排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 007.29元,盗窃行为造成上述基站工作分别中断一至二天,网间严重通讯障碍,影响周围10余万用户语音通话和数据业务正常使用。近日,北京三中院刑一庭二审审结了该案。法院认为,谢某以盗窃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等地,多次于夜间潜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位于东坝乡“西北门村铁路”、“朝阳东坝乡西北门鱼塘”、“朝阳财富公馆”、“朝阳后苇沟村”、“朝阳前苇沟村东”等信号基站内,使用加力钳等犯罪工具窃取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地线排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5 007.29元,造成上述基站工作分别中断一至二天,网间严重通讯障碍,影响周围10余万用户语音通话和数据业务正常使用。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起获加力钳、刨线钳、壁纸刀、扳子、绷带、锤子、改锥、绿色背包各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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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以盗窃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扣押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七元二角九分发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扣押在案之加力钳、刨线钳、壁纸刀、扳子、绷带、锤子、改锥、绿色背包各一个,予以没收。

  【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以盗窃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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