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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张某、朱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发布日期:2016-11-24 10:40:1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将狗毒死,剥皮后贩卖给被告人朱某,再由朱某售卖给他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又先后至不同地点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将狗毒死。嗣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处查获死狗6条,蜡丸2粒。当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死狗8条。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死狗的狗血液、狗胃组织、狗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13.40μg/ml;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死狗的狗血液、狗肝组织、狗肌肉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9.83μ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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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评析】上诉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氰化物属于剧毒化学品,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朱某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为了牟利而予以收购并部分对外销售,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对两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张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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