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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执行的扣押物私自处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 发布日期:2016-08-10 08:05:4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情:1998年2月份,某市人民法院某镇法庭助理审判员王某在执行李海与张法支付令一案中,扣押被执行人张法日本产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王某未按法定程序将摩托车评估抵债,而是擅自将扣押车辆交给某镇辛村七组村民李群。同年3月份,王某被法院解聘后,未将该车交回法庭。后被扣押摩托车又被秦华从李群家推走。由于被执行的摩托车得不到合理抵债,该案的下余款也不能正常执行,致使债权人李海上访告状不止。2005年9月9日,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立案查处。

分歧意见:本案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和案件定性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主体不够,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此案没有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摩托车的价值是4670元,构不成重大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已过追诉期限,本案的发生在1998年元月,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不应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观点,且没有过追诉期限,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犯罪主体方面,王某属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 1985年至1998年3月在某市人民法院法庭工作,系法院临时聘用人员,曾任合同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属于虽未列入法院人员编制,但履行助理审判员的职责,行使职权时,其渎职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在客观方面,符合滥用职权罪特征。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即指逾越职权,其特点是实施了按照其职务的规定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包括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等等。不作为指不实施按其职务的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其结果是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在本案中,王某是助理审判员,按照规定应将扣押的摩托车交回法庭,评估抵债。而王某既不按规定将扣押的摩托车交回法庭,也不按法定程序将摩托车评估抵债,擅自将扣押摩托车交给某镇辛村七组村民李群达七年之久,致使李海上访告状不止,被执行人张法的摩托车得不到合理抵债,该案的下余款也不能正常执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形象,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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