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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辩护词

[ 发布日期:2016-09-06 08:05:56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受曾XX委托指派王XX、刘XX律师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曾X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肯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曾XX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在检察院2008年3月11日立案侦查前退赔26万元以及在县纪检调查时交待了滥用职权违规办证的全部事实,并于2008年2月20日向主动检察院提交了《自供材料》。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曾XX前述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

  第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退赔26万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情节轻微,没有对XX湾的开发制造阻力。虽然被告人曾XX当时是违规批建,但也有近一万元的财政创收,XX村因李XX决定在当地投资后也增收近30万元,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二、李XX获得452499.5元补偿款不是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它们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452499.5元损失的异议。

  (一)、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适合高为33.5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缴款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颁证时造价仅33.5万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评估价452499.5元。《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错误,不应当采信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1、评估对象错误。《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是别墅,而被告人批建的是私人住宅,李XX擅自改建为别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2、评估参照因素错误。《评估报告》三、估价技术报告(二)"区域因素分析"中将土地所处位置定旅游度假区来界定房屋价值不正确,应按农用地上的房屋来参照评估。

  3、评估价值依据的时间错误。该评估价是以现在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以此来确定被告人一年前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公平。

  4、《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所建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章建筑的客观事实。

  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根据过错责任确定,本案中显而易见李XX主观上有过错:

  1、没有土地证却要办土地规划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2、窗口工作人员已说明文件手续不全、不合格,还坚持办证。

  因而,被告人违规批建的行为和李XX申请办证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是混合过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李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1、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lian)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明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分水岭是立案时,而不是损失产生时。故直接经济损失结果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当时及其后发生的客观法律事实来进行客观判断。

  2、184999.5元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根据《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立案时造成了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但本案立案时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184999.5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检察院没有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

  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曾XX在侦查期间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26万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检察院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曾XX已退赔26万元。

  县纪委的调查和反渎局提前介入调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侦查,刑事侦查只有在决定立案以后才能进行。《起诉书》回避被告人曾XX立案前退赔26万元事实,将立案前退赔26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是在侦查期间退赔,对被告人曾XX是不公正,不负责任的做法。

  综上,希你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秉公判处。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王XX、刘XX律师

  二OO八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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