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适合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审判人员。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与询私枉法罪的构成不同。本罪与拘私枉法罪的主体不同,一是民事、行政审判人员,一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员;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一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一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枉法;两罪的行为后果、法定刑均不同,因此 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M私枉法罪中分离出来,重新规定量刑设置而成独立的新罪。
四、实施本罪或佝私枉法罪行为的行为人,如还有贪赃受贿行为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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