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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是“徇私舞弊”还是“滥用职权”?

[ 发布日期:2016-08-22 08:05:4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共16个条文18个罪名。但对于“徇私”的概念,《刑法》条文和两高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界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常会出现分歧。特别是在处理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定罪时,法院两家分歧尤为突出。

  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小集体之私。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徇私舞弊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与单位不同,而且所在单位本身的性质就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宜认为为“徇私”。2003年11月13日适合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徇私舞弊型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应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论处。

  笔者认为: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徇私舞弊类犯罪进行追究。理由是: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的主要特征是渎职,而不在于是否贪利。行为人为本单位之私,为了本单位不正当利益实施舞弊行为,必然要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单位不正当往往是扩大了的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实施舞弊行为获得的单位之私一般是不正当的物质性利益。这些不正当利益的支配权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舞弊者是可以从中获得自己应得的好处的,或者是直接的物质财产,或者是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等等。这样,行为人在舞弊时往往是有直接的利益取向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单位之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就是扩大了的个人利益,两者无本质上的区别。

  三、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来追究“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舞弊行为是有违立法原意的。1997年刑法将徇私舞弊类犯罪分解为多个罪名,为的是能更加清楚地体现罪行法定原则,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修订后的刑法第九章中,以徇私舞弊为必备构件的有11个法条14个罪名,若把这些罪名中涉及到的为“徇单位之私”而实施的舞弊行为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追究的话,则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就成了包罗万象的“口袋罪”了,显然是与立法原意相违背的。同时,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为方式与徇私舞弊类犯罪有较大的差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多是关于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规定,无法涵盖徇私舞弊类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因此若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来追究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舞弊行为,易导致许多徇私舞弊行为因无法在立案标准中找到相应的规定而无法进行追究。

  四、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来看,已将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徇私舞弊类犯罪的犯罪处理的。1999年9月16日,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侦查。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不由分说纠正,拒不纠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照徇私舞弊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茶陵县检察院·龙文 刘黎明

  孙长坪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力度不够,实现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途径也有待完善。为更好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商业贿赂,我国法律应进一步补充商业贿赂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完善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畅通对商业贿赂实施民事制裁的途径。

  「关键词」商业贿赂 民事责任 民事制裁

  近年来,商业贿赂已渗透到我国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对这些领域乃至我国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构成了严峻的威胁和挑战,党和国家对此高度关注,并部署严厉惩治商业贿赂,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惩治商业贿赂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在加强对商业贿赂的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同时,还需要补充和完善对商业贿赂的民事制裁。

  一、我国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规定

  民事制裁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主动承担与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民事责任者不受法律制裁;在责任人不主动或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决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才具有了强制性、制裁性。这就是广义的民事制裁。狭义的民事制裁则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因当事人请求,而是依法律规定主动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取的训诫、具结悔过、收缴其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形式的强制性惩治处罚措施。本文所指的民事制裁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

  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民事制裁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该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民法关于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制裁,但由于这些规定并非直接针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其在制裁商业贿赂行为方面的可操作性不够。

  二、我国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不足

  (一)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力度不够

  1.对应受民事制裁的商业贿赂主体规定不够完善

  首先,对介绍贿赂行为主体的民事制裁欠缺。现代意义上的贿赂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总称,介绍贿赂行为与商业行贿、商业受贿相伴而生。在现代经济往来中,介绍贿赂行为也是实际存在的,一些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往往就是凭借介绍行为作为中介而发生的。介绍贿赂行为作为引发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的诱因,促成了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是严重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介绍贿赂罪的刑事制裁,我国民法规定了对民事违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未将介绍贿赂行为明确作为民事制裁的对象,使尚未构成犯罪的介绍贿赂的行为主体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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