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名义和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
对于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届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那些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则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对于以单位名义挪用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个人冒用单位名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实践中一些单位负责人由于对单位财务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和支配权,于是便利用该便利条件,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作他用,以规避法律惩罚。对此,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应否认单位名义,仍应认定为个人的一种擅自行为。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决定了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挪用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作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法人代表,其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单位意志的、有效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的行为(也即法人行为)。对于那些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又没有经过合法审批途径的行为,只能适用“法人人格之否认”,而认定为个人的“擅自”行为。故在此情况下的挪用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经过单位集体讨论或同意,挪出公款行为的定型。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经过单位集体讨论或同意后,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的。在此情形下,对有关的责任人员是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应从挪用的目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但笔者认为无论其挪用的目的是否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对有关责任人员都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为这种情况下,该行为的做出是通过集体讨论后、按照单位意志所为,是单位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当然不能对单位的挪用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而也不能根据单位犯罪时所采取的“双罚制”或“单罚制”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势必与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也许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惩罚犯罪,但是刑法作为公法,我们必须树立法无规定不为权的理念,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而不能自由裁量。但由此暴露出来的立法漏洞,则需要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以有效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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