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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主体

[ 发布日期:2016-10-02 08:07:1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它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或单位实施,才构成犯罪,是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主体按其是否要求具有一定身份来划分,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它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或单位实施,才构成犯罪,是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主体按其是否要求具有一定身份来划分,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条件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是特殊主体。我国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正确把握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关键在于充分认识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范围。
  一、纵观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发展变化剖析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挪用公款公物,自古有之,但由于旧中国阶级斗争的局限性等社会根源,旧中国统治者立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挪用公款、公物之类的罪名,只是在民主革命时期,部分边区政府曾规定过把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贪污行为之一,如1942年晋察冀边区政府规定的《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中有此规定。建国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刑法理论研究工作逐步走向深入与发展,刑事立法逐步完善,先后制定了两部刑法及若干相关规定。第一部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经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该部刑法出台时,虽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条款,但在随后的施行中,于1985年7月8日两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到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其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以上这些规定,对于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但从刑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也有不完善之处,如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样规定即把主观上仅想暂时挪用公款而客观上不能退还的挪用行为与主观上想长期占有公款的贪污行为混为一谈,均以贪污罪论处,是不科学的。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有着质的区别,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与管理集体财产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也不同,如果继续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也不甚科学。所以,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缩小了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范围,即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更具体、更明确,对实行依法治国,打击腐败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新旧刑法规定有所不同的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上。旧刑法规定的具体包括二大类:一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二是指非前面的人员,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对国家工作人员作扩张性解释,即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两者相比较,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主体范畴小于旧刑法的规定,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例为其他犯罪主体范畴,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主体。
  二、进一步认识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的范畴。
  根据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和有关规定,可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是下面几类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机关和管理机关。它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等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的管理机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以上这些机关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活动的人员,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国家干部和公务员。它不包括从事劳务性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和部队的战士。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公司之间参股联营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所控股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公司以外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工业、农业、交通业、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第三产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事业单位,即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倡导而成立的有利于三个文明建设的群众组织,如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这些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它不包括临时工等编外人员。在实践中,常遇到承包人在承包合同期内利用承包职务的便利,挪用承包国有公司、企业范围内的资金,此情况,承包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区别看待:1、职责性承包的承包人,可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所谓职责性承包,是指承包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在承包期内享有经管财产、人才使用、资金使用(对公务使用)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利润,并获得报酬的承包。其承包的承包人实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主管和经管国家财物的人员,故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2、风险性承包的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风险性承包,是指承包人以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除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的承包费或管理费外,享有经营的各种权能,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旦亏损到期交不出应付资金或财物,则以担保物作为抵押的承包。其承包,尽管国有公司、企业交给承包人的资金或财物的国有性质不变,但在合同期内允许承包人享有和支配这些公款公物的使用权,挪用这些公款公物,不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此文章“挪用公款罪主体”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1963.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xsfzzl/nygkz/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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