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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挪用公款罪

[ 发布日期:2016-06-23 08:05:0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上海某综合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系成立于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至2010年1月间担任该企业出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吴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采用从某服务部开具贷记凭证或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帐给上海某联运有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方式,先后十三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1.5万元给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其中,2007年4月5日挪用人民币8万元,同年10月9日分别挪用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3万元;2008年9月9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25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14日挪用人民币15万元,同年12月11日挪用人民币15万元;2009年3月17日挪用人民币15万元,同年5月14日挪用人民币17万元,同年6月17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7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10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2日挪用人民币14万元。

    1998年3月,某服务部与国有独资的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吴某于1998年至2010年1月间担任该公司会计。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采用从某公司开具贷记凭证或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帐给某公司的方式,先后五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给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其中2009年4月27日挪用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9日挪用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8日挪用人民币50万元,同年8月31日挪用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27日挪用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吴某已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31.5万元全部归还被害单位。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上海某联运有限服务公司系由两名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至2010年1月间担任该公司出纳员。其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采用提取现金后以发票冲账的手法,陆续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先后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被告人吴某将上述资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借给他人。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长寿路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的个人帐户明细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尹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中止房产交易公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国有公司的会计,退休后被继续聘用,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又利用受聘担任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单位数额巨大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侵占的人民币140万元属于某公司总经理个人所有而非某公司钱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前将被挪用款悉数归还了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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