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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

[ 发布日期:2016-06-06 08:04:42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认为刑法第384条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挪用公款用途,有不同的定罪条件,但却没有明确对三种挪用行为如何分别量刑,因此,应当肯定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

  2.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的公款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还是归个人一般使用,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3.否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动机如何,即不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均不应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其次,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取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概不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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