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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特征与刑事责任刍议

[ 发布日期:2017-03-11 08:03:1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介绍挪用公款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出于某种私利,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把数额较大的公款挪做他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违法犯罪现象,它不但严重危害着国家财经制度的正常管理和秩序,而且也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然而,由于现行刑法没有对此行为以罪定名,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和给予什么程度的惩罚,有待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为此,笔者现就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刑事责任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介绍挪用公款行为的特征

  (一)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一行为的主体。

  (二)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从中谋取某种私利的目的。有的是为收受请托人的钱财;有的是出于爱面子巴结领导或晋升官衔;还有的是出于哥们儿意气、相互帮忙或者为亲朋好友办事而为之等等。出于为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的,也可以依本行为论。比如,行为人为能得到请托人的性服务或者资助出国旅游而故意为对方介绍挪用公款的情况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挪用公款的故意,不但自己什么目的也没有,而且,更不知道请托人会给付挪用公款人什么好处而从中随意帮忙联系的,不应以本行为论。比如,某甲出于关系介绍某乙向某丙借10万元,起初某乙因只有5万元不愿借。后来,某丙向某乙行了贿,某乙便从自己管理的公款中挪用了5万元,凑够十万元借给了某丙。本案中某乙挪用的5万元对于某甲来说并不知道,某甲并没故意行为,所以,某甲不构成介绍挪用公款行为。

  (三)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四)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挪用公款、且情节严重的形态或情况。如前所述,“介绍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为请托人和挪用人(在此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挪用公款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介绍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或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一是为请托人进行非法活动而介绍挪用公款的;二是多次或者为多人介绍挪用公款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代理人介绍挪用公款的;四是行为人介绍挪用公款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五是因介绍挪用公款行为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介绍挪用公款行为刑事责任的界定

  鉴于我国刑法没有介绍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在这一问题立法之前,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

  为请托人进行非法活动而介绍挪用公款的,根据介绍用公款的数额、请托人利用挪用的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其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这里应注意如下几点:1、结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介绍挪用的公款数额应在5000元左右;2、介绍人明知请托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赌博、吸毒、嫖娼等非法活动,3、因进行非法活动引起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这些情况应予立案。

  (一)行为人明知请托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自己经商、办企业,进行营利活动仍介绍挪用的,立案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但数额应掌握在1万元以上较合适。

  (二)多次或者为多人介绍挪用公款的应掌握如下条件:一是多次介绍的次数应为3次以上;二是为多人介绍的人数应为3名以上;三是根据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上述两项介绍挪用的公款数额都应掌握在10000元以上为宜。

  (三)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代理人介绍挪用公款的要从严掌握,并要衡量他们的行为目的和主观恶性的程度。

  (四)行为人介绍挪用公款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应掌握如下问题:1、介绍人收受财物的数额应与个人受贿罪的立案数额相等为宜,一般掌握在5000元以上;2、其他好处问题可以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结合造成的社会影响来衡量。

  (五)介绍挪用公款行为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从如下情况掌握:1、造成被挪用单位10万元以上损失或者由此破产的;2、严重影响本单位生产正常进行,或者严重影响职工工资发放,造成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混乱的;3、引起涉外案件发生的。

  上述行为都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确定介绍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根据介绍人的实际行为或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归属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因介绍挪用公款收受钱财、且数额达到个人受贿罪标准的,可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请托人使用挪用的公款赌博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可按挪用公款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权力介绍挪用公款,又收受贿赂的,可按数行为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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