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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伙同情夫强奸13岁亲生女儿获严刑

[ 发布日期:2016-05-29 00:24:40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例】

  2016年1月6日,由利川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州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瞿某某、邓某某强奸案,经该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改判,瞿某某被增加刑期三年,邓某某被增加刑期两年。

  被告人瞿某某(男)、邓某某(女)系利川人,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瞿某某提出想与被害人小红(化名,女,13岁,系邓某某之女)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邓某某没有拒绝。2014年8月的一天,瞿某某准备好避孕药,又买了水果等零食前往邓某某家中,在邓某某的帮助下,对小红实施了奸淫,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避孕药交与小红吃,小红吃了一颗后悄悄扔掉了另外一颗。2015年3月3日,小红对学校老师杨某称其肚子痛,杨某询问情况时发现小红可能怀孕,当即通知其父母,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证实小红已怀孕7个月。随后,小红随父母到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瞿某某投案自首。小红引产后,经鉴定,引产胎儿是被告人瞿某某生物学孩子。经利川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利川市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利川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某是自首,被告人邓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判量刑畸轻。

  随后,利川市检察院以上述理由提出抗诉,恩施州检察院支持抗诉,恩施州中级法院再次审理了此案,并以强奸罪判处瞿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年。

  【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本条第一款对强奸罪及犯强奸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对奸淫幼女罪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五项情形,即:(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

  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适合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的两被告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强奸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以应当处以严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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