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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发布日期:2016-06-18 08:04:3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0年9月25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2011年5月30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在自己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先后两次共送给该供销社主任葛×现金40000元,并承诺完工后给其一定的好处。被告人张××得以承揽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的两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领取工程款期间,按照自己的承诺,给葛×送现金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开发综合楼及临街门面房。被告人张××在自己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先、后两次分别送给该供销社主任葛×现金20000元,并向葛×承诺工程竣工后给葛×一定好处。后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将综合楼及临街门面房的两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人张××承建,被告人张××在工程竣工领取工程款期间,按照承诺又给葛×送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葛×将其受贿的赃款5万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06年年初,他听说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准备进行房产开发。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了承揽到该工程,和上蔡县韩寨乡供销社主任张国强带着一些烟、酒、饮料一块来到党店镇供销社主任葛×家中(党店镇大闫村委),向葛×说明他要承包党店镇供销社建筑工程。在他和葛×说话期间,张国强出去了,他从口袋里取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人民币放在葛×家的桌上,并对葛×说这2万元是他的一点心意,让葛×照顾供销社房产开发的事。葛×表示同意后,他就走了。2006年春节后,他以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承建了党店镇供销社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共三层,每层六间。当时签订有承建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后来,他还想再开发些党店镇供销社的房产,2006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一件牛奶里事先放好2万元人民币,把这件牛奶送到葛×家中,他向葛×提出如果供销社开发后面的空地,还交给他开发,他走后打电话告诉葛×牛奶箱里放有东西。后来葛×让他以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承建了党店镇供销社的临街门面房,该工程共两层,每层12间左右。当时签订有承建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在承建党店镇供销社建筑工程期间,他向葛×承诺等工程结束后再给葛×一些好处。2007年2月份的一天,他找到葛×领取了工程款后,他到葛×在党店镇销售种子的门面房里,送给了葛×1万元人民币。以上他承揽党店镇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共送给葛×5万元人民币。在他承揽党店镇供销社期间,他本人没有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证明及相关资格证,进行建筑工程时也没有挂靠其他公司,也没有使用其他公司的建筑资质材料。

2、证人葛×证言,其于1996年4月至2009年任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主任,所供述内容和被告人张××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在开发党店镇供销社工程过程中,有几个人找到他想承建该工程,因之前张××找过他,他已答应让张××承建,就拒绝了那几个人。

3、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9月5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称,2006年至2007年张××在承揽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建筑工程期间,向党店镇供销社主任行贿。2010年9月24日,该反贪局依法将张××传唤至该局进行询问,张××如实交待了其向葛×行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侦查,次日张××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证明,证明2006年至2007年,上蔡县党店镇供销社因开发临街门面房、超市综合楼,与张××签订了承建合同,因单位保管不善,合同现已丢失。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东岸乡套楼村火神庙15号等基本情况。

6、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文件、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县供销合作社文件、证明,证明上蔡县供销社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为正科级,党店镇供销社系其下属企业,1997年6月至2010年12月,葛×任洙湖镇供销社主任。

7、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2011年5月15日,葛×将其受贿的赃款5万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所行贿的5万元赃款已被追缴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祯

                                                  审判员  郭建刚

                                                  审判员  史  瑶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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