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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 发布日期:2016-06-20 08:04:3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行贿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黄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及2009年5月,被告人程某为感谢姜某在其承揽篁墩卫生院工程中给予的帮忙,先后二次送给姜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09年9月,被告人程某为承揽阳湖卫生院装潢工程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

2008年5、6月及同年7、8月,被告人程某为感谢余某在其承揽篁墩卫生院工程中给予的帮忙,先后二次送给余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09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程某为承揽屯溪区医院工程送给余某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其于2009年9月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与承揽阳湖卫生院没有关系。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涉及行贿的数额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中所涉及的25000元,从现有的证据证明已退回,其中姜某1万元、余某1.5万元。2、被告人程某并未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有工程不是利用被告人程某名义直接投标,因为自然人是没有资格投标的;被告人程某只是挂靠人,工程款结算是由招标单位之间结算;从现有证据看,工程未违反国家规定,超出规定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程某不是以回扣和手续费名义给付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在行贿时未得到项目经理和投标单位的认可;项目能否中标未确定,即使中标承包单位是否继续由被告人程某挂靠也未确认,因此,对于已退还的25000元不宜认定为贿赂。3、本案2010年9月10日立案,而被告人程某在2010年9月9日主动投案,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尚好,涉案金额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作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系工程建筑户,挂靠屯光新城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安公司),以新城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中标承建后,向新城建安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被告人程某任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被告人程某向姜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2007年10月,屯溪篁墩卫生院工程招标,被告人程某以新城建安公司的名义中标。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为感谢姜某在其承揽篁墩卫生院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到姜某家中送给姜某人民币1万元;

2008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程某为再次感谢姜某在其承揽篁墩卫生院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姜某驾驶的面包车内送给姜人民币1万元;

2009年5月,被告人程某听说屯溪区阳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二期(以下简称阳湖卫生中心)装饰工程招标,为取得承揽阳湖卫生院装潢工程项目,被告人程某到姜某家中送给姜某人民币1万元。

另查,2009年7月8日屯溪区人民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公告阳湖卫生中心装饰工程招标,7月22日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装饰工程的中标单位,由于被告人程某没有中标,开标后一个月左右姜某到被告人程某家中将该1万元退还。

二、被告人程某行贿余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程某为感谢余某在其承揽篁墩卫生院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到余某家中在送给余茶笋等土特产,内夹入人民币2000元;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程某感觉送给余某的2000元少了点,于是为再次表示感谢到余某家中送给余人民币5000元;

2009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程某听说屯溪区医院装饰工程招标,为取得承揽该装潢工程项目,被告人程某到余某家中送给余人民币1万元;

另查,2010年春节后,余某到被告人程某家中(当时被告人程某外出)将人民币15000元退还给其家属,被告人程某得知后一个月左右,又将钱送至余某家中。同年6月份,余某再次将15000元还给被告人程某。

2010年9月9日纪检部门通知被告人程某到指定地点交待有关经济问题,之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将其带入该院警务区询问,被告人程某如实地供述了其向姜某、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10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受贿人余某、姜某因经济问题于2010年6月18日、8月22日被纪检部门通知到指定地点调查谈话。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余某的证言;程某为感谢姜某、余某在其承揽篁墩卫生院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向二人行贿27000元;为取得阳湖卫生中心、屯溪区医院装饰工程的中标权,向二人行贿20000元;事后二人退还程某共计25000元的事实。

2、屯溪区阳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装饰工程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证明该社区招标时间是2009年7月8日,中标时间为7月22日,中标单位是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程某为感谢姜某、余某为其承建工程中帮助及取得装饰工程的中标权,向二人行贿共计4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1、关于被告人程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已退还的25000元不宜认定为贿赂,被告人程某不是以“回扣、手续费”的名义给付、不是利用被告人程某名义直接投标,是挂靠招标单位及是否谋取不当得益等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从上述法条规定不难看出,贿赂的范围不仅限于“回扣、手续费”,其包括各种财物。被告人程某为取得中标权,为谋取竞争中优势,违背合法、公平原则,意图通过不正当的行贿手段取得,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而且还损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中标是一种不确定利益,这种不确定利益应包括在不正当利益之内,被告人程某为在招标中取得竟争优势而贿赂他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行贿。被告人程某承建工程虽挂靠新城建安公司,对外是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但被告人程某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工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实际上就是其个人承揽业务,人程某给予他人财物,实际上是其个人的行为意识,贿赂是否得到其挂靠公司认可、项目能否中标未确定,即使中标承包单位是否继续由被告人程某挂靠等不影响其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成立。

另本案被告人程某于2008年7、8月为感谢余某在其做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余某5000元;2009年5、6月份为取得阳湖卫生院及屯溪区医院的装潢工程的中标权,分别给予姜某、余某10000元。虽然姜某在开标后一个月左右(2009年7月开标)将1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程某,余某也于2010年6月将被告人程某所送的钱退还给了被告人程某,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程某行贿罪的认定,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行贿行为,被告人程某为取得装潢工程的中标权而行贿的整个过程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程某行贿25000元成立。

2、关于被告人程某自首问题。

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地供述了向姜某、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程某是在受到纪检部门调查谈话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对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贿25000元不成立、自首成立、被告人程某是公司行为及不能成为本案犯罪主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适合高人民法院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玉 良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程 小 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晓 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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