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辩护案例】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缓刑
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大律师颜景泉主任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曹某做缓刑辩护,适合终法院采纳了颜景泉主任的辩护意见,曹某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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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摘要编撰:
(2016)苏0111刑初57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景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曹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张琳、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原星甸镇)大黄村邱庄组签订承包协议、砂矿开采合同,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擅自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合计87467.80吨,价值人民币3280917.18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钱某、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合计23066.28吨,价值人民币914116.68元。
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曹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邹某、张某、黄某、贺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钱某、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曹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共同犯罪。
经查,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
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勤
人民陪审员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姜桂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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