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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案件

[ 发布日期:2017-01-17 14:25:22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南京律师: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案件

  【基本案情】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录》)。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已经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1.2款约定的第(1)—(6)期出资义务,尚余第(7)期40460万元未予投入。按照约定的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的比例,上述50000万元出资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

  2009年5月26日,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为共同被告,以青海碱业为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其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保障其应有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二、判令第三人青海碱业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向新湖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裁判意见】适合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

  【南京律师案件评析】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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