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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游泳溺亡,同桌饮酒的人是否担责?

[ 发布日期:2016-01-31 07:36:06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酒后几人相约去游泳,其中一人溺亡。其他同桌饮酒的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江苏南京人损专业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溺亡死者近亲属委托人损专业律师团队诉至法院,要求同去游泳以及同桌饮酒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令一同饮酒和同去游泳的人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

  注:判决书内容较多,编者作了删减。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许某 、张某、徐某、许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国平律师。

  被告:许某华、王某恩、翟某、曹某、王某龙、赵某、刘某、李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姜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是死者许某能的父母、妻子、儿子。2012年6月9日,被告等人喊死者吃饭。午饭后,已醉酒的许某能乘上被告许某华的车。被告未能将许某能送回家,而是与其一起去横溪水库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许某能因饮酒过量,溺水身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他杀可能。八名被告明知道许某能饮酒过量,仍然与其一起去游泳,尽管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可能,但八名被告在民事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因许某能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505000元。

  被告方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八名被告是死者许某能邀请召集一起吃饭的,席间喝酒系自愿,无人劝酒,酒后游泳是死者提出的。且被告等人都劝说许某能不要游泳,许某能系成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等八人与死者是同事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等人与死者许某能一起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举办的“横溪西瓜节”游玩。中午一起吃饭,席间均不同程度饮酒。饭后,许某华、翟某、王某恩以及许某能四人到南京江宁区横溪水库游泳,后许某能不慎溺亡。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接警处警证明、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社区证明、工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许某能的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他杀可能,经家属确认为溺水死亡。许某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控制自己饮酒不过量及酒后不能做出危险行为的能力,但其酒后未能及时休息,反而酒后去游泳,造成溺亡,故其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

  被告等人与许某能相约饮酒,应该清楚饮酒后可能导致社会危害,其与许某能相约共同饮酒的行为使共同饮酒者之间产生相互提醒饮酒不过量、酒后相互照顾及安全注意的义务。有义务不作为者构成侵权。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6条、《适合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2款、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1064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645.08元。

  二、被告王某恩、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1364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645.08元。

  三、被告曹某、王某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3822.5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4322.54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6822.5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7322.54元。

  五、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该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调解,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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