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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才的思考

[ 发布日期:2016-06-30 08:05:0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具备该后果,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适合高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该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标准作了具体的量化,实践中侦查人员易于把握,该标准第三、四项规定则较为宽泛。如第三项规定:"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那么何为严重亏损、停产的标准又掌握在好长时间范围之内或多大经济指标内?又如第四项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那么有哪些行为才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从以上例子又不难看出,立案标准空洞的表述随意性大,实践中,多数案件是大家争论了一番以后就不了了之,导致的结果是:侦查人员不但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而且浪费了司法成本,尤其更重要的是社会效果、法制效果、经济效果都不好,群众普遍反映强烈。

综上所述,笔者对此有以下三点思考和建议:

一、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涉及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应有地区之别。因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有东部和西部地区之分,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一些,现高检规定的经济指标在西部地区罪案价值上不去,不利于遏制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可否授权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按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相应的经济数额的立案标准。

二、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涉及企业停产、亏损等应以企业规模、停产时限等之别,由公司、企业的规模、性质不同,停产、破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社会影响不同,因此立案标准亦应不同。例如: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若干小时或破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可能比一般小型企业停产数月(或破产)的损失或影响大得多;造成外资企业停产或破产的社会影响比造成同等规模的中资企业停产或破产的社会影响要大。因此,立案标准中应有所区别。

三、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涉及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有一个量的界限。损害国家声誉"主要指损害国家的信誉、威望、形象、地位受到严重的影响,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指损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的声誉、形象、威望和地位,导致人民群众不信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信誉,致使某项工作(政策或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得不到统一贯彻执行,或者不能正常开展某项工作情形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着重应考虑嫌疑人多次(三次以上)造成一个机关或部门的声誉、形象、地位、威望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影响的确定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给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发放生育证,导致计划外生育,且在当地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如果偶尔一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只不过是对其党政纪处理而已。相反,同样是这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违反规定,又对另外的不符合再生一个子女的夫妇发放生育证明,导致多对夫妇超生子女,那么这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累计就是实施的多次行为,而群众也证明了这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背了职责,损害了计划生育这一部门在群众中的威望、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就可以依律制裁。

立案标准的具体化的表述,利于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侦办此类渎职犯罪案件。谭小平

随着职务经济犯罪势头的日益上升,现行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几年来,该罪在惩治职务经济犯罪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社会作用,严惩了一批贪官污吏,为国家挽回了数以亿计的经济损失。伴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一些贪官污吏虽然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是,由于贪污受贿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往往难以查证,导致对相当一部分贪官污吏只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由于该罪的法定刑较轻,使一些拥有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非法巨额财产的贪官污吏适合多只受到五年有期徒刑的制裁。为此,不少人认为,当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成为贪官污吏们的“避罪港”,建议比照贪污罪和受贿罪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从而严惩目前日益膨胀的、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经济犯罪。

  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犯罪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确较轻,且“巨额财产”基本上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根据推测),因而,该罪确有“避罪港”之嫌。然而,我们对该罪的评价不能仅从感情方面着眼,应当根据刑事法的基本理论,用科学的眼光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除了被告人对其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能或者拒绝说明合法来源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财产”本身又不是违禁品,对一般人而言,单纯地持有它并不违法。尽管某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巨额财产“很可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但是并无证据证实,仅仅是推测而已,否则司法机关就直接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了。其实,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某人,主要是因为某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如实向有关机关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不是因其贪污或者受贿。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不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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