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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 发布日期:2016-06-30 08:05:0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按照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按照适合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特征及刑罚适用,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失职罪特征;刑罚适用;环境监管
  
  2000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指出当前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监管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致使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禁不止,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为了制止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不严和管理不力的现象,1997年《刑法》第408条规定: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确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特征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客体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执法人员的勤政性及权力行为的正当性。
  
  (2)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表现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环境资源的巨大破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具体表现形式:1滥用职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擅自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如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2不履行职责。环境执法、监管部门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认真审查论证,发现污染事故或隐患不及时排除。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厂矿不进行制止、处理的等。
  
  (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应限于上述部门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


  
  (4)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如明知有关单位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产生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显然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2.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罚适用
  
  1995年10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73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00年4月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5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5条、1996年5月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1996年10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2条、1999年12月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对有关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有类似的规定。
  
  高检解释[1999]环境监管失职案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3.案例及评析
  
  山西省新绛县环保局副局长侯某,利用职权,在取缔“小炼油”中,不按国家规定办事,随意给炼油户开绿灯,收黑钱,每车收300~500元钱,不开票,将原油车放行。1999年元月向某油业公司索贿2000元,3月1日放行4辆原油车受贿2000元,后31名群众联名举报。山西省新绛县纪检委、监委,给予侯某留党察看,撤销其职务,并建议将其调离环保部门。
  
  4.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不足及完善
  
  环境监管失职罪针对的只是重大污染事故,适用范围太窄。应该凡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严重后果发生的,就是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部门不认真评估、预测、调研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发生的损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护林员、林业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大规模的盗伐、滥伐林木没有及时制止或报告、或者对盗伐、滥伐林木没有发现,严重不负责,造成林木损失的;发现森林大火没有及时报告或组织扑灭造成森林重大损失,或监守自盗的;渔政、海洋监督部门对破坏江河、海洋水产资源、污染江海不加制止的;草原管理部门对大规模破坏草原行为不加制止和报告,听之任之的,这些都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论处。对进口固体废物的审批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标准审批进口废物,造成洋垃圾涌入国内污染环境的,也应按环境监管失职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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