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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刑事处罚案例】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 发布日期:2018-07-12 09:26:51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免于刑事处罚案例】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大律师崇斯杰律师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王某做缓刑辩护,适合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王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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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判决书摘要编撰:

  (2016)皖1504刑初1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2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崇斯杰,系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崇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2月17日9时至10时许,解某乙等人到解厚军家办事,将其驾驶的苏E×××××号黑色梅塞德斯-奔驰轿车停放在观山路老王毛巾专卖店商铺前的人行道上。该店铺老板被告人王某认为车子放在其门口影响其做生意,便沿街询问车主,意图让车主挪车。因一时间未找到车主便心怀怨气,遂到隔壁花店找到两块半截红砖,双手持砖往苏E×××××号奔驰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及上边梁、拉手等处划动,致副驾驶玻璃及上边梁、拉手等部位漆面受损。后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E×××××黑色梅塞德斯-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28元。

  二、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解某乙达成和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解某乙车辆损失6000元,已于当天履行完毕,解某乙并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三、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被害人解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解某甲、台建言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是被害人的亲属先出来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才划的车子;2、从勘验笔录看,被害人停放的车辆,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生意;3、被告人是划车子,不是砸车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2、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和某,赔偿了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鉴于以上几点,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且主动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义发

  审判员余琴

  人民陪审员刘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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